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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莹与晶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晶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晶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晶莹与被告晶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核公司)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被告晶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方式:被告在其官网首页标题位置及微信公众号上分别连续30日、10日专题刊登道歉声明,并在腾讯网、搜狐网、新浪网、网易网、人民网、新华网,以及法制日报、新民晚报、文汇报、东方早报的醒目位置连续不少于10日刊登道歉声明);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公证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案外人品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某公司)美术总监,工资收入为35,000元/月,品某公司系韩国蓝洞子公司(PUBG)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网(网址为:http://www.jhgda.com/)上使用原告的姓名、照片,同时又在照片旁附文“韩国蓝洞子公司PUBG,中国区教育合作伙伴”以及“PUBG中国区美术总监,张晶莹女士亲临招聘”字样,以上文字表述使人误以为被告与PUBG公司建立有教育合作伙伴关系且原告也予以认可,这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jinghegda)上也发布有同样的内容。2019年7月,品某公司发现上述被告宣传内容,误认为是原告授权被告发布,并多次约谈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要求被告删除以上不实内容,但被告无理拒绝并继续使用。由于被告的不实宣传且拒绝消除影响,品某公司对原告产生负面评级,并于2019年7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失业。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最终于2019年8月底删除上述不实宣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给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及精神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其中经济损失按照4个月的工资收入估算。
  被告晶核公司辩称:对原告原任职情况、被告公司网站网址、微信公众号没有异议,被告业务范围之一是招募、培训网络游戏开发、美术人员并进行就业推荐,2018年12月,原告代表品某公司与被告开展人才输送方面的合作,被告向品某公司成功推荐两名人才。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为展示两公司的合作成果,在自己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并附原告所述的相应文字描述。原告向被告提出删除要求后,被告立即删除了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信息,因其公司网络维护人员离职的原因,以致当月25日才删除其公司官网相关信息,但被告的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被告不存在盗用或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等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其次,被告与品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使用的原告照片是两公司合作过程中经原告配合拍摄,展示也经原告认可,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再次,即便被告使用的文字描述涉嫌侵权,起诉主体也应是品某公司而非原告。最后,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述离职情况系其与品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与被告行为无关。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曾与被告有工作上的来往,2018年12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参加其公司举办的招聘活动中,拍摄原告的现场图片一张,之后将之展示在其公司官网(网址为:http://www.jhgda.com/)二级页面及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jinghegda)“精品教程”栏目下的“3D建模”介绍中,图片内容为三人合影,原告居中,图片右侧附有以下文字说明:“韩国蓝洞子公司PUBG中国区教育合作伙伴”以及“PUBG中国区美术总监张晶莹女士亲临招聘”。2019年7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删除上述信息之要求。
  2019年7月2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对上述被告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展示的图片及文字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上述被告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展示的与原告有关的图片、文字等所有信息,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019年7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被告称,其于2019年7月25日当日删除了原告所述被告官网展示信息,而其微信公众号展示的相关信息已于2019年7月8日删除。原告确认被告已从其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删除涉案图片及相关文字描述,但对被告所述删除时间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品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及损失计算标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和文字描述经过原告许可,提供吴瑕与原告之间于2018年12月以及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其中2018年12月原告向吴瑕发送“如果不合作了请把朋友圈我的照片删掉”,被告称在此之前双方谈及人才输送方面的合作,原告向吴瑕发送的该句话表明,如果双方继续合作,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原告照片,而之后被告确实向品某公司成功输送两名人才;2019年6月底、7月初,被告曾就邀请原告参加其公司举办的讲座等与原告沟通如何介绍原告及公开原告作为嘉宾的信息;2019年7月4日,原告向吴瑕发送“你这个宣传有点大呀”“怎么惊动了我们的市场部”“他现在让我不要参加而且要我撤掉”“我以为只是内部分享呀”等,被告称,原告发送的这些信息表明原告本人对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无异议,只是由于品某公司其他人员提出异议,原告才要求被告删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原告称,其虽曾同意被告在其他宣传活动中使用其照片、个人履历,但使用场合、使用的照片及介绍均与本案不同,且被告此前对原告的宣传中也未涉及到品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宣传,显然具有营利目的。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图片经过原告许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先,涉案图片虽系经原告配合拍摄,但不能由此说明原告允许被告公开使用;其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原告明确同意被告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图片之意思表示;再次,原告允许被告在其他宣传活动中使用原告照片及个人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及姓名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干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也未使用贬损原告人格的词语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侵犯原告名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
  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及期限,一般应与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程度相当。原告要求被告在实施侵害肖像权行为的企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开致歉声明刊登的期限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在腾讯网等网站以及《法制日报》等报纸上公开道歉,超出被告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记载,其与品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无法认定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根据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从涉案图片及文字展示来看,不具有损害原告形象的情形,也不足以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公证费2,000元,系原告维权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晶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http://www.jhgda.com/)连续十五日置顶发布以及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jinghegda)上连续十日专题发布向原告张晶莹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晶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权损失(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晶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50元,由原告张晶莹负担271.25元,由被告晶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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