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广亭(系原告的公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耿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五洲中大道400号。
负责人:段爱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晶晶与被告耿春某、赵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赵金华的起诉。原告张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广亭、被告耿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耿春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苏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西村幼儿园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张晶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耿春某弃车逃逸。2016年7月16日,海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64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足外伤。被告耿春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金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综上所述,被告耿春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方应依法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耿春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苏西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西村南幼儿园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张晶晶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晶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耿春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春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晶晶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和平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足外伤。原告在海兴和平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36.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耿春某支付;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8271元。另,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耿春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6年9月20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张晶晶头皮裂伤之误工期为20-30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期为1-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9月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TY2016-ZA1037),评估结论: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RMB1030.00元(大写:壹仟零叁拾元整),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金华。2016年5月9日,被告耿春某与赵金华签订车辆转让购车协议一份,由被告耿春某购买被告赵金华所有的冀J×××××号轿车一辆,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春某。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9207.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8271元+936.2元=1920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
三、营养费7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1-7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5日×15元/日=75元。
四、误工费135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20-3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日×25日=1355元。
五、护理费718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7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日×5日=718元。
六、交通费2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七、车辆损失1030元。
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30元。
八、鉴定费800元。
由鉴定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985.2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对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予以扣押,支付保全费5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车辆转让购车协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晶晶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耿春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耿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晶晶无责任。被告耿春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故侵权人耿春某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耿春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春某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系沧州立华友谊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出、入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海兴和平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36.2元已由侵权人被告耿春某支付,且在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中亦未包括此项费用,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此项损失不再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8271元+600元+75元=18946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55元+718元+200元+800元=307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07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103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3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3073+1030=14103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946-10000=8946元及保全费520元,应由被告耿春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耿春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已超出被告耿春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对被告耿春某要求原告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垫付款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耿春某的数额为20000-(8946+520)=105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晶各项经济损失14103元。
二、原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耿春某垫付款105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晶晶负担5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耿春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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