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张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张某坤、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迎春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00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张迎春1999年作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尖山区安邦乡富兴村的土地。张迎春的配偶家庭联产承包地的成员李桂芳于2006年6月12日死亡,张迎春于2012年9月5日死亡,张迎春的次子张俊明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张俊明留有女儿张某某、张某某。张迎春的长子张凤明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张凤明留有一子张某。2017年该土地因修路被征用,经原告向村民委员会咨询,得知该笔征收款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归被告一人所有,由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父亲生前已经作了公证,有公证文书,我父、母名下的地收益都归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七原告的证据3村委会证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公证书、2富兴村村委会证明(2017年8月31日)、3确权地证明、4富兴村村委会证明、5村委会介绍信(2017年10月29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迎春(已故,户口于2012年9月5日注销)与李桂芳(已故,户口于2006年6月12日注销)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双鸭山市尖山区某村农民,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张凤明(2014年11月22日去世)、次子张俊明(已故,户口于2014年2月13日注销)、三子被告张某某、长女原告张某某、次女原告张某坤、三女原告张某坤。张凤明与原告张某系父子关系,张俊明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女关系,张俊明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村分地情况一览表》记载1998年张俊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富兴村土地,应分地面积16.4亩,家庭成员包括:张迎春、张俊明、李桂芳、张友明(即被告张某某)、张某坤、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包的土地中的一等地由张迎春、李桂芳耕种,二人去世后该地由张某某耕种。2017年鞍山路征地,征用了上述土地中一等地的413平方米,由张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土地安置补助费19659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21063元,青苗补偿费59520元。另查,2011年7月11日,张迎春与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妻子张春英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并经双鸭山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一、被赡养人张迎春今后由赡养人张某某、张春英赡养,张迎春的所有吃穿使用、一切生活起居、生老病死全部由赡养人负责;二、被赡养人张迎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某村有5亩4分承包责任田(包括张迎春本人和去世妻子李桂芳二人的全部份额),承包终止期限到2029年5月20日(承包证书中其余2亩7分地是三女儿张某坤的承包地)。上述承包的土地今后归赡养人张某某、张春英承包耕种,一直到2029年5月20日承包终止期限为止。在此期间,凡是该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增值全部归赡养方所有。赡养方在被赡养人生前无权将该土地赠与、转让、抵押、抵债,但可以转包。被赡养人在有生之年如果遇到国家、乡里或村里土地承包政策变化而使其承包的土地发生增加或减少,好坏结果都由赡养方承担,不能影响本协议第一条的实施。上述5亩4分地在2011年秋天由被赡养人出面详细落实具体地块;三、被赡养人目前有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该款也全部交给赡养方保管。今后用于被赡养人医疗治病。如果治病不够,不足部分由赡养方负责承担支付。如果在被赡养人去世后这钱仍有结余,则全部由赡养方继承;四、被赡养人身前身后如果享有国家福利待遇,也由赡养方代为领取、管理使用,用于被赡养人的生活上。如果被赡养人去世后有结余,都归赡养方继承;五、违约责任:(1)如果赡养方不完全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尽赡养义务,严重不尽力赡养被赡养人,虐待被赡养人,属于赡养方违约。如果发生上述违约情况,被赡养人要求去其他儿女处生活养老,赡养方必须将被赡养人的土地及该土地的一切收益、增值和剩余的现金都归还给被赡养人;(2)、如果被赡养人无缘无故中途反悔而不再赡养方这生活而去其他儿女家生活,则属于被赡养人违约。如果发生上述被赡养人违约,则被赡养人的承包土地及其收益、剩余的现金钱不能带走,仍然归赡养方使用或继承。由此而产生的不能后果由违约方自己承担。
原告张某坤、张某某、张某坤、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原告张某坤、张某某、张某坤、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停止发放承包人张迎春的土地补偿款99533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黑0502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发放承包人张迎春的土地补偿款99533元。2018年1月15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坤、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张某坤、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夏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13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七原告是否均有权利分割,是否属于张迎春及李桂芳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张迎春、张俊明、李桂芳、张某某、张某坤、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属一承包经营户,在张迎春、张俊明、李桂芳、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经营权,即本案当中的张某坤、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继续该户中的承包经营权。张某坤、张某某、张某不在该承包经营户内,故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与其无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这种权益是依法律规定通过承包合同取得的,而合同是针对特定对象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继承法》没有把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纳入遗产范围,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在第四条中也只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张迎春、李桂芳个人承包,且征地发生在张迎春、李桂芳去世多年后,该笔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二人的遗产,故张某某主张按照《赡养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由其继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该《赡养协议书》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青苗实际投入人为张某某,故青苗补偿费59520元应归张某某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19659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21063元由该承包经营户的全体在世成员即:张某坤、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坤、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鞍山路征地413平方米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每人8144.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坤、张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15元由原告张某坤、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坤、被告张某某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张某坤、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坤、被告张某某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