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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程显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拖,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被告没有偿还这笔虚构借款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本身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订立的,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真正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00元借款,根据合同法210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交付借款,该合同自始至终没有生效,所以,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
2、原告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3、关于车辆抵押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车辆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原告为被告偿还车贷的凭证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
被告也不同意偿还。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用其一台车号为黑MB7986的丰田汽车作抵押的事实。
证据三、哈尔滨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主要证实原告为被告偿还车辆贷款77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以一张,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卖树款100000.00元的事实。
2015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的姨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张某某的钱,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就包括这两笔钱。
证据五、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实被告郭某某曾经欠证人130000.00元,经多次催要,原告为被告担保。
由原告偿还给证人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借据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是为了逃避债务虚构的借款事实,也没有把车辆抵押给原告,而是交给了原告的父亲保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替其偿还车辆贷款,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据时被告出具的,但这两笔钱的真正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他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被告与证人之间的结算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解恐惧之前,证言与事实相互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别人,可是被告并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刘明华的证言,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对欠款事实不否认,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互有经济往来。
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替被告偿还张某某200000.00元、替被告承担偿还刘某某债务130000.00元,被告占用原告卖树款100000.00元,以及被告偿还他人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合计500000.00元,被告为与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同时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用被告的一台丰田牌吉普车抵押担保,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
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0元,给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车辆贷款77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经结算,包括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共计为5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视为被告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的认可。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构成了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是因为逃避债务而为原告出具的虚假欠据,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被告偿还的车辆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事实,并且追索此笔钱款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经结算,包括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共计为5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视为被告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的认可。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构成了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是因为逃避债务而为原告出具的虚假欠据,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被告偿还的车辆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事实,并且追索此笔钱款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春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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