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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芬河市通亚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城,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出卖人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145.97平方米房屋一处,以每平方米4200元,总价款613074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后,并于2014年10月1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电梯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原告在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为《认购书》,但该《认购书》已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与被告已就商品房买卖实际履行,双方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卖人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也是有效的,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登记是因为怡美嘉园的工程始终没有经过验收,税务部门还欠些税。所以,被告所出售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正在积极办理工程验收和完税手续,待手续规范完备后,被告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认购书一份、房款收据一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XX小区X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145.97平方米的房屋,并且支付全部购房款613074元,双方签订了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认购书。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天和物业公司收据四份、照片一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钥匙发放通知书一份、供热费用收据一份、供热费发票一份、水电费明细四张。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入住使用,原告接受房屋并支付了物业、供热、水电等费用。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145.97平方米房屋一处,以每平方米4200元,总价款613074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电梯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年初入住该房屋。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因为该工程未经过质量验收和完全交纳税款,所以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系商品房,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认购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庭审调查,2009年4月30日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有权出售诉争房屋。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认购书》内容对房屋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认可实际收到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业经原、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买受人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认购书(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145.97平方米的房屋)合法、有效;二、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145.97平方米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果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869元、财产保全费3585元由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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