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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其代理人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张某在曹某处借款本金15万元,为曹某出具借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曹某认为约定月利2.5分,张某认为约定月利4分。曹某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5万元(按照月利2.5分,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并要求张某支付利息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一审庭审时,曹某增加诉讼请求,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补交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认可在曹某处借款本金15万元,有借款凭证、收据为证,张某、曹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辩解称借款已还清,是由徐留玉分两次代张某偿还,并提交两份还款凭证及证人徐留玉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但庭审时,徐留玉出庭自认徐留玉与曹某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徐留玉未能证实其已偿还的两笔款项即为张某在曹某处借款,也未能证明徐留玉在还款时已明确告知曹某其偿还的就是张某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某未能提交其本人偿还曹某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提交的两份还款凭证是徐留玉偿还徐留玉本人在曹某处的借款,故对张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曹某与张某双方认可约定了利息,曹某主张利率为月利2.5分,张某主张利率为月利4分,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曹某增加诉讼请求,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补交诉讼费,对于曹某增加诉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还清时债务人应当将借据予以抽回,现债权人手中持有借据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而张某未能提交借款已还清的证据,故曹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始,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1.87分,向曹某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张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9月18日徐留玉向刘淑贤账户转入10万元的证据,证明张某向曹某借款两笔分别为10万及15万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偿还曹某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曹某对此质证认为张某向曹某借款两笔均为15万元,而该1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徐留玉以大庆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诚公司)名义在齐齐哈尔市玉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彬公司)贷款500万元的利息。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张淑晶、曹某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6月13日,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富嘉诚公司与曹某之间全部偿还完毕,该借款与徐留玉没有任何关系,亦与张某无关。曹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是交付购房款的证明,“钱款已经给付完毕”的标注是为了“假买卖真抵押”,实际是用房屋抵顶借款,数额是依据购房税费标准计算得来。
曹某为证明其关于张某提交2013年9月10日汇款10万元及2013年9月22日汇款5.6万元的凭证并不是偿本案张某向曹某的借款,而是偿还徐留玉另外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中的一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彬公司与富嘉诚公司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扬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富嘉诚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3.借款人转汇通知书证明富嘉诚公司即徐留玉同意将500万元借款转入刘淑贤账户;4.玉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留玉以富嘉诚公司名义贷款500万元在偿还借款利息时,均是由徐留玉将钱款转给曹某及曹某之母刘淑贤名下,然后由曹某将钱款转给玉彬公司;5.富嘉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富嘉诚公司委托徐留玉办理用21套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宜;6.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2日张某向曹某账户转入1750元,进而证明本案15万元借款并未在2013年9月22日偿还完毕,否则张某不会在其后再次汇款偿还利息;7.玉彬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徐留玉上述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两个月的利息为35万元,曹某转给玉彬公司利息款30万元,其余利息款项用做给曹某的监管费;8.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玉彬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殷晓丹是玉彬公司会计,曹某将徐留玉转汇的500万元利息转给玉彬公司并出具了6月3日-8月3日、8月3日-10月3日、10月3日-12月3日借款利息收据,这三笔利息分别是:6月3日-8月3日利息35万元是借款500万元时预先从500万元中扣除35万元作为利息给付的;8月3日-10月3日利息35万元是徐留玉的父亲徐德明以扬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转账;10月3日-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是徐留玉分三笔于2013年9月10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22日汇款5.6万元及缴纳部分现金的形式给付;9.曹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500万元借款8月3日-10月3日的利息是通过保证人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账户汇入曹某账户;10.富嘉诚公司与玉彬公司的张淑晶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淑晶委托曹某办理徐留玉以21套楼房抵偿及交接事宜;
张某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账户确实是张某本人账户汇入,但是偿还另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张某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与徐留玉有关,与张某无关,应由徐留玉本人说明,并申请证人徐留玉出庭。徐留玉出庭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行为是富嘉诚公司行为,但对于其在500万元借款合同上富嘉诚公司公章处签名的行为,其解释为是为朋友帮忙的行为。徐留玉对于其在本案张某借款15万元借据上徐留玉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不能确认,但对张某向曹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曹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某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22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存款人信息,经本院调取后,存款人签名及预存身份信息为徐留玉,即该笔款项存款人为徐留玉。另徐留玉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二审中否认其与张某是夫妻关系,认为二人只是同居关系张某二审当庭认可与徐留玉为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与张某对本案中1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均无异议,张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银行存款凭条,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徐留玉向刘淑贤账户汇款10万元及2013年9月22日徐留玉向曹某账户现金存款5.6万元,用以证实本案张某在曹某处借款15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针对该两份证据,曹某主张这两笔款项是偿还徐留玉以富嘉诚公司名义向玉彬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款中包含的一部分,并提供了相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曹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徐留玉与曹某在本案之外另有经济往来,张某提供的徐留玉给曹某母亲及曹某的汇款单、存款单,不能证实张某已向曹某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曹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曹某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合理性;同时从曹某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张某通过其本人账户继续向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750元的证据,证明本案15万元借款并未在2013年9月22日偿还完毕,否则张某不会在其后再次偿还利息。张某认可该汇款人是其本人账户及汇款事实,但主张该款是偿还张某向曹某另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如张某于2013年9月18日经徐留玉既已偿还了向曹某所借的另外一笔10万元借款,则2013年10月12日此笔10万元借款就不应继续支付利息,张某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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