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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俊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司机。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地址:河南省陕县三门峡西站陕源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路92号1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峰,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刘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7e702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4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1km+700m附近时,与前方慢速车道内被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尾部发生接触后,再次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鄂a7e70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军死亡,乘车人张某、王纪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张某、王纪铭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75.90元。
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m62499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豫md998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宋某系受雇于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驾驶车辆,宋某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承担。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予以赔偿。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只是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的投保人,对该车没有占有、支配权,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行收益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所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应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5.9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3.02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扣发工资,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813.02元予以支持。
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第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509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案所占比例0.2%+医疗费487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477.91元(1593.02元(误工费1813.0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220元)×30%)。两项合计5573.81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德盛通物流公司、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本权 审 判 员  陈永功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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