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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喻某、仙桃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文平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原告张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仙桃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农机市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三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18166143XT。
负责人:卢爱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喻某、仙桃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被告喻某、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17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和受害人张文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喻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仙桃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张文平死亡所致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57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张文平出生于1970年6月30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
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悖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系受害人张文平之女,出生于2005年9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83元(10938元×7年÷2人)。
综上,受害人张文平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3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71710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被告喻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
受害人张文平死亡所致的其余损失561710元(67171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喻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3197元(561710元×7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但被告喻某驾驶事故车辆时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000元(300000元×90%)。余下损失123197元(393197元-270000元),由被告喻某赔偿,被告仙桃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喻某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喻某还应赔偿原告93197元(123197元-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70000元;
二、被告喻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3197元,被告仙桃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9元,被告喻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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