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伏虎,黄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北路公仆园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9日黄某市规划局许可被告开工建设玉龙湾项目,后被告在未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所在小区的原有院墙,并通过重新回填土石方将院墙加高(2010年至2016年间,由原来的2米升高至近8米高)。2010年2月2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6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玉龙湾项目建设许可明确将靠近原告所居住小区一侧的挡土墙抬高,并建成玉龙湾小区道路。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上访并向黄某市规划局反映该项目许可严重侵害了公私利益。2014年4月23日黄某市规划局对此情况进行了回复,明确承认对挡土墙加高是经过批准的。2015年5月5日,原告及多名业主就上述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及黄某市规划局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财产损失。2017年4月12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书。虽该行政诉讼因起诉期限问题无法胜诉,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及黄某市规划局应当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及黄某市规划局的上述违法行为恶化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导致原告所住的小区无通风、无采光、无日照,且致使原告所在小区房价远低于周边同等地理位置的小区房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张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扬某公司的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三组证据,经济开发区桂林北路公仆园6-××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第四组证据,市规划局对原告的回复,拟证明侵权事实及原告向市规划局主张过相关权利。第五组证据,(2015)鄂黄某港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维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7)鄂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维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地形图及侵权行为前后对比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第八组证据,售房信息图片,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而遭受房屋贬值的事实。被告扬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挡土墙进行适当加高的行为系依法合理地行使权利的行为。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采光、通风等权利。3、原告主张的眺望权属地役权范畴,原告主张眺望权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的336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①关于扬某公司兴建玉龙湾商住小区一期项目的立项批复(黄开经2010第1号文件);②关于扬某公司兴建玉龙湾还建项目核准的通知(黄开经2010第66号文件);③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纪要;④关于玉龙湾居住小区与市统战部宿舍楼小区高差较大的情况说明(黄开规2010第5号文件);⑤市规划局关于玉龙湾居住小区规划情况的报告(黄规文2012第67号文件);⑥关于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的复函(黄规开函2014第39号文件);⑦关于卢正荣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⑨黄某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书(黄开规验2012第24号)、黄某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黄开规核2013第27号);⑩公示图片。以上拟证明:①被告依法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且被告系严格按照规划局审定通过的规划建筑方案施工的;②玉龙湾居住小区南边与市委统战部小区间的道路(消防通道)路面标高为26-35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室外地坪(标高28.6米)最大高差达6.4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青龙山社区高层还建楼)室外地坪高差只0.5米,系按规划局审定的竖向设计来施工的,存在局部地段需对市统战部原挡土墙加高对接现象,相对尺寸满足国家规范的通风采光及安全间距;③市委统战部小区原建设时本身标高偏低。与其南边市委市纪委小区(室外标高29.8米)低1.2米,与其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室外地坪及道路标高34米)低5.4米,青龙山庄挡土墙墙顶标高约为32.7米,也存在对原挡土墙加高对接。第二组证据,图纸。拟证明:①原告房屋坐北朝南,被告的挡土墙在原告房屋正北面,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②原告房屋距离红线达6米,被告系基于原有的挡土墙拆除加固,即使部分地段适当加高但并不影响其通风权;③原有的挡土墙高达5米余高。第三组证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拟证明被告施工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三、四、五、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刘某某系市委统战部小区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2月2日,扬某公司取得市委统战部小区北面的玉龙湾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玉龙湾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规划建设方案,扬某公司将市委统战部小区北面的原有道路(挡土墙)局部地段进行了加高对接。后张某、刘某某与扬某公司就市委统战部小区原有挡土墙加高的行为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0年因市委统战部小区部分居民反映玉龙湾小区建设对青龙山造成了严重破坏,并严重影响毗邻居民生活环境故而开始上访。2010年5月5日,经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核对勘察,并作出《关于玉龙湾居住小区与市统战部宿舍楼小区高差较大的情况说明》(黄开规2010第5号文件),内容为:玉龙湾小区规划建筑方案已经2009年5月21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室、2009年10月11日市规划局业务办公会开发区专题会议及2009年12月9日市规委会审查通过。玉龙湾小区开工建设是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严格按审定通过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施工。该方案因地制宜,采取台地布局来保护青龙山体。其南边与市委统战部小区间规划有一条小区级道路(消防通道)路面标高为26米-35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室外地坪(标高28.6米)最大高差达6.4米,与市委统战部小区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青龙山社区高层还建楼)室外地坪高差只0.5米。是按审定的竖向设计来施工的,存在局部地段需对市统战部原挡土墙加高对接现象。相对尺寸满足国家规范的通风采光及安全间距。市委统战部小区原建设时本身标高偏低。与其南边市委市纪委小区(室外标高29.8米)低1.2米,与其西侧在建的青龙山庄(室外地坪及道路标高34米)低5.4米,目前挡土墙墙顶标高约为32.7米,也存在对原挡土墙加高对接问题。2、2015年5月5日,张某等人起诉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2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终审裁定,裁定认为张某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驳回张某等人的起诉。
原告张某、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伏虎、被告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刘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刘某某主张扬某公司因开发建设玉龙湾小区而加高原挡土墙的行为影响了其房屋通风和采光,对此张某、刘某某仅提供市委统战部住宅楼竣工地形图及一组照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加高后的挡土墙对其通风和采光造成的影响,故对张某、刘某某要求确认扬某公司侵犯其通风权、采光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刘某某要求扬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336000元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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