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任绍武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省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电机路。
法定代理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绍武,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煤机电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双煤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绍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开始,张某某根据被告双煤机电公司要求为其印刷办公用票据,双煤机电公司接收取印刷品并支付部分报酬,截止2014年2月尚欠142091元。
现请求:1、双煤机电公司支付定作酬款142091元;2、诉讼费由双煤机电公司承担。
被告双煤机电公司辩称,欠款及钱数属实,但是双煤机电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依被告双煤机电公司要求为其制作、印刷办公用票据,双方形成定做合同法律关系,双煤机电公司应履行给付张某某定做报酬的义务,现双煤机电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定做报酬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定做报酬款14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依被告双煤机电公司要求为其制作、印刷办公用票据,双方形成定做合同法律关系,双煤机电公司应履行给付张某某定做报酬的义务,现双煤机电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定做报酬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定做报酬款14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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