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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林、原审第三人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上诉人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丽,原审第三人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程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砖均是通过其雇佣的业务员张玉具体实施的,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看,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通过张玉将砖卖给程林和所卖砖的数量、价格以及程林拖欠其货款及货款数额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出货单、对账单,张玉并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程林亦不认可其在上诉人处购买过砖,只承认从张玉手中购买过砖并已即时结清,且提交了张玉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程林从张玉手中购买的某些品种砖,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砖厂并不生产。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程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关于本案第三人张玉代收货款私自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一并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第三人张玉构成不当得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解决,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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