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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6月,我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就对我产生误会,2013年7月被告承包地里的玉米枯了,被告认为是我给他的承包地玉米喷洒了除草剂,此后就经常对我辱骂,2013年8月被告种植的树苗被人割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没有结果,被告就拿着刀子到我家对我辱骂,2013年11月被告家里失火,被告认为是我放的火,再次到我家对我辱骂,为了排除我的嫌疑,我报了警,派出所排除了我的嫌疑,由于被告长期对我辱骂已经造成了我和我的家人极大的精神痛苦,导致我身体消瘦,无法从事农业劳动,名誉也极大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我的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王某甲的证明。2号证据为纪某某的证明。3号证据为王某乙的证明。4号证据为闫某某的证明。5号证据为张某丙的证明。6号证据为匡某某的证明。7号证据为刘某甲的证明。8号证据为姜某某的证明。9号证据为马某甲的证明。10号证据为王某丙的证明。11号证据为马某乙的证明。12号证据为刘某乙的证明。13号证据为兰某某的证明。14号证据为录音光盘一张。1-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辱骂的事实存在。15号证据为诊断书、病历、心电图、药费单据。意在证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邻居,我们两家的承包地挨着,2013年原告家种地时,多占了一点地,我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答应第二年给让出来,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在此之前2012年我家玉米地也被人喷洒过除草剂,2013年我家种的树苗被割也是事实,2014年11月24日我家失火也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对原告辱骂,更没有拿刀子去被告家威胁辱骂,树苗被割和家中失火报警处理是人之常情,公安机关也是正常介入调查,最后都是因为没有证据无法确认侵害人导致我家受到的损失无法追偿,原告以此起诉我侵害名誉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号证据为派出所证明。3号证据为派出所出警证明。1-3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早有积怨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居民,2013年6月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过争吵,最后原、被告协商解决了此事。2013年7月被告承包地里的玉米枯了,被告认为是有人故意喷洒了除草剂导致的,就在村子里到处辱骂,但此次没有指名原告进行辱骂。2013年8月被告种植的树苗被人故意割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没有结果,被告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怀疑是原告故意所为,对原告谩骂要求赔偿。2013年11月被告家里玉米桔梗失火,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果,被告曾沿公路追过放火人,在路上遇到原告,被告怀疑是原告所为,就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其辱骂已造成了名誉损害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王某甲的证明、纪某某的证明、王某乙的证明、闫某某的证明、张某丙的证明、匡某某的证明、刘某甲的证明、姜某某的证明、马某甲的证明、王某丙的证明、马某乙的证明、刘某乙的证明、兰某某的证明、录音光盘一张、诊断书、病历、心电图、药费单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对原告有过多次谩骂的行为,且都是在公共场所指名谩骂原告,并且被告对原告谩骂行为使原告的人格社会评价亦有所降低,已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和精神上造成较大压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某甲名誉权的行为,不得再谩骂,应向其赔礼道歉。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晓文
审判员 邵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

书记员: 丛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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