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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张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詹华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詹华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瑛、郑军,被告张某,被告詹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将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赠予被告张某、詹华宝的房屋合同(合同编号201011026CF08B218693)予以撤消。事实与理由:我在张某和詹华宝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1026CF08B218693),成本价10万元,装修2万元,共12万元的住房6万元出售,实际上却分文未给,其实就是赠与,为了避税,为了他们夫妻和睦,其间还承诺我有永久居住权和赡养终生,张某和詹华宝在房子未过户时,经常大打出手,在公安局是有备案的。詹在家一不如意就昏倒了,半天喊不醒,张某是怕她会有生命危险,才一再迁就。张某领导和同事也可见张某脸部耳朵等处曾多次带有伤痕,社区领导、同事和好友均有签字证明,并可以到庭作证。且女方丈母娘也多次提出,吵架是因为房子未过户,过户后便安稳好好过日子。房子是我和老伴覃桂芳享受三线调迁政策购买的集资房,当时300户左右,均以户主一人名字登记房产证,凭工资400-500元收入买的这套房子,谁知刚过户9个月便离婚,还同居在一起,骗取我的信任,指望他们养老送终成了泡影。詹华宝几年前,就已买房、结婚生子,并在2016年告张某[三峡坝区法院(2016)鄂0591民初139号],还要给她出房租,并欺骗法官,说自己在外租房,并出示一份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儿子张某跟我厂王律师做清欠20多年,难道他不懂法吗?明显是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后又签了一份离婚协议,所有的东西全部归詹华宝所有,除了身上的衣服什么都没有留下。给我养老不是凭口说的,万一我生病住院钱从哪里来?如今我已80多岁,这套房子是我一辈子的积蓄购买的唯一的一套房子,指望不到他们养老了,所以我想收回房子,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我和詹华宝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两人接触时间不长,于2005年4月12日领证结婚。现在看来,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用詹华宝的话来说,我当时就是看上你的房子了。随着时间的推移,她的变化也越来越大,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和我吵架,甚至动手打我。其实,我并不是怕她,也不是打不过她,我是让着她。她婚前曾问过我,你打不打老婆,我说,不打。这到好,詹华宝越来越得寸进尺。詹华宝还有一项重量级的“武器”,寻死觅活,一搞就倒地昏厥。不管是真是假,这让我很是担心她的生命安全。这就是为什么我会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过到她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詹华宝的母亲对我说,你们两个经常吵架,是因为房子没有过户的原因,你把房子过到詹华宝的名下,我来帮你劝说她。这样,我跟父亲做工作,希望他把房子过户,我们来给他养老。我父亲最开始是不愿意过户的,但经不住我的一再劝说,又考虑到自己毕竟年事已高,房子的问题迟早是要解决的,又有人给他养老,就同意把房子过到我一人的名下,或是他本人要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我说,詹华宝是你的儿媳妇,这样会更加影响我和她的夫妻关系,父亲经不住我的再三劝说,最终同意将房子过到我和詹华宝的名下。父亲这样做,主要是为了能够缓和我和詹华宝的关系,不要因为房子的事情闹得不可开交,希望我们家庭和睦,给孙子一个完整的家,让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于是,我们就虚拟了一个严重低于市场价格,总额为6万元的购房合同,于2010年11月11日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6万元的购房款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给父亲。按照约定,我父亲本来是要过来和我们居住的,他买了一组旧的大立柜,支了一张单人床,放在一间小屋里,柜子里面还有一些换洗的衣物;詹华宝说她近来运气不好,我父亲就花了1000元给她买了一条黄金的转运珠。当时,在买这房子的时候,我母亲的病情越来越重,但她舍不得再花钱看病,直到去世,才有了这房子。本以为所有的事情都可以朝好的方向发展,家庭生活应该和谐起来,真的是太天真了。价值几十万的房子免费送上,并不能让有的人良心发现,心存感恩,相反,这让有的人的贪欲膨胀到了极致。詹华宝房子到手了,变化越来越大。詹华宝用西餐椅的腿在我父亲买的大立柜上砸了一个洞,还把我父亲放在大立柜里的的衣服丢在地上。大门坏了,换锁之后,不给我父亲钥匙……这就是詹华宝。詹华宝变本加厉和我打闹,整个家里乌烟瘴气,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詹华宝以死相逼,死都不会跟我在一起。詹华宝父母亲的态度也嗳昧起来,还指责我的家庭这不好,那不好。无奈,我和詹华宝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我放弃了我应得的财产,还要搬出现在住的房子。离婚后,詹华宝说她后悔了,两人磨合一段时间后,就要和我复婚,当时考虑父亲年事已高,姐姐常年生病,反正又是要复婚的,这件事一直就没有和父亲、姐姐说。最开始,詹华宝似有悔意,但现在看来,完全是假象,其目的是拖延时间,拖过一般意义上两年的诉讼时效期。2013年7月,为了挽回婚姻,我借出差的机会,带着詹华宝和儿子张俊聪去北京玩了几天,然而,这一切都于事无补,詹华宝的贪婪、恶毒战胜了人性和理智。2013年9月6日,詹华宝诉我“排除妨害”一案在三峡坝区法院开庭,这时,我父亲、姐姐才知道我和詹华宝离婚已经两年有余。综上所述,我是站在自己小家庭的立场上,利用老人希望我们养老的心理,欺骗我的父亲,骗走了老人唯一指望养老的房子。同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落入了詹华宝及其母亲为我量身打造、精心设计的骗局。现在,国家大力提倡社区养老、以房养老,所以我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办事,将房子归还到我父亲名下,让老人安享晚年。被告詹华宝辩称:一、关于张某某主张我与张某取得的房屋为赠与,与事实不符。(一)张某某虽提出我与张某取得房屋为赠与,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我不予认可。(二)张某某主张的房屋价值“成本价10万、装修2万,共12万”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房屋为单位集资建房,实际成本价6.2万元,有三八八宜昌集资建房买卖合同书等为证。(三)张某某主张的“实际上分文未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集资房的购房款并非张某某一人支付,前期张某也支付了部分集资建房款,有国营三八八厂收款收据为证,剩余房款系张某、张某某及覃桂芳共同贷款,由张某还款。2005年4月12日,我和张某结婚,自此后续贷款,以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的贷款尾款,都是我和张某还的,有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副本、专用发票、贷款结清通知书及公证书原件为证,其中公证书包括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四)张某某提出的房屋过户的具体原由,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房屋是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经共同协商一致后,卖给张某和詹华宝的,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该房屋卖给詹华宝和张某的实际情况如下:张某某通过婚介认识了个婆婆,不巧的是这婆婆的儿子和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同名同姓,当时张某某不顾家人的反对,坚持要与婆婆结婚,那时婆婆家正在装修房子,声称是为他们俩准备,所以张某某是出钱出力,忙得不可开交,而且张瑛还告诉我,那婆婆经常很晚了还让张某某送钱去,张瑛不让他去,可拦不住,当时张某某就住在张瑛家里。为此,张某某、张瑛、张某和我都担心这个房产将来再引起别的纠纷,就同意把房子卖给被告詹华宝和张某,而且未付清的贷款尾款也由詹华宝和张某还款。张瑛当时还说如果没有钱还贷(当时我们还有贷款在身),她(张瑛)可以借钱给我们还清贷款,并催促我们马上办理过户,因此,该房产在张瑛的主张下于2010年11月2日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1日确权登记。综上,张某某主张该房屋为赠与,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房屋实际为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共同协商一致后,卖给詹华宝和张某的。二、张某某无权撤销其所谓的赠与。(一)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所谓赠与事实,我不予认可(理由如前所述)。该房屋转让过户是买卖关系,不是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即使我们假设张某某所谓的赠与成立,其撤销权也早已丧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但张某某并不符合该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房屋买卖,事先经张某某与詹华宝、张某协商一致,已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11026CF08B218693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1日完成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早已转移,张某某撤销赠与的权利早已丧失。2、《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首先,即使我们假设张某某所谓的赠与成立,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张某某不顾事实,将上述房屋买卖说成赠与,而且称“期间还承诺张某某有永久居住权和赡养终生”,前面我已经客观陈述了房屋买卖的真实原因,我与张某并未作出上述承诺。而且,张某某作为张某的父亲,其当然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张某作为其儿子,我作为其当时的儿媳,也应该赡养他,但这些与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未作过任何承诺。其次,从时效上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亦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我与张某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张瑛就该房屋曾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确认《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法院判决张瑛败诉),早已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综上,张某某不顾事实真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歪曲事实,将买卖说成赠与。而即使假设其所谓的赠与成立,亦不符合《合同法》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无权主张撤销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依法订立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三、关于张某某《起诉状》中的其他事实。(一)关于我在几年前买房、结婚生子,要张某出房租等,这是我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事实无关。(二)离婚后不是同居,是同住一个屋檐。是为了孩子,为了责任,不是为了什么骗取信任。2011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我带孩子在此住,一、两个月后张某搬离,是张某未履行协议。离婚后张某在后面连续两年里都随我回家过年。为了孩子,为了责任,我们都还在努力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在此期间,张某不止一次提出复和,我也再三考虑了,准备接受他时,他姐张瑛打电话来威胁我,要求我马上把房子过户给他爸张某某,否则法庭见,还不止一次来到家里闹。使得这一切又都变了样,让我们再一次陷入危机,导致这个家庭完全破裂。为了保护孩子,保护自己,我不得不寻求法律的帮助。2013年8月4日我提交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搬离深圳路16-9-203号住房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即日起,张某某搬进了家门,他们把我和儿子视为敌人,形同陌路,有意占用厨房、卫生间等公共区域,严重影响我和儿子的生活起居,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无奈之下,我不得不带着孩子搬离此处,在外四处租房。原来深圳路16-9-203号住房法院判决该房屋在儿子张俊聪20周岁前属于詹华宝和张某共同所有,但实际上是张某和他爸张某某居住着,仅有的是2015年12月以前每月给儿子600元的生活费,2015年12月以后每月给儿子720元的生活费(2016年2月15日通过三峡坝区法院判决)。张某的姐姐张瑛曾二次起诉确认《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26号,(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均败诉,如今又以张某某的名义再一次起诉。(三)关于张某和詹华宝在房子未过户时,经常大打出手。1、大打出手的不是我而是张某。2011年1月2日张某把我狠狠摔晕倒在地,额头被摔出一个肿包,我在家休息了一周,同事来家看望了我,直到上班,都未痊愈,有很大面积的淤青,有诊断证明为证。2、大打出手不是房子未过户,而是张某某三番五次要求接婆婆来家里住,我不赞成,为此,张某某对我怀恨在心,在我和他儿子张某间挑拨离间,致使我们夫妻不和。四、张某某、张瑛及张某三人的目的是想将我彻底赶出家门。张某是这个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结果有着重大关系,他虽为被告,但实际上与原告张某某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其证明力是不足的,请求法庭慎重采纳。综上,张某某不顾事实真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房屋买卖歪曲成赠与,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其所谓的撤销权,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上述诉争房屋系我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向张某某购买所得,其赠与的主张不成立,更无权撤销。请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之父;被告张某与被告詹华宝于2005年4月12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张俊聪,2011年7月19日张某与詹华宝离婚。二、2003年张某某与国营第三八八厂签订《三八八厂宜昌集资建房买卖合同书》,约定三八八厂将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八厂住宅小区9栋2-201号住房出售给张某某。2009年8月21日位于宜昌市××路××号面积102.89平方米的房屋在房管部门房屋登记为张某某所有。2010年11月2日,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1026CF08B218693),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宜昌市××路××号面积102.89平方米的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詹华宝。2011年1月28日,宜昌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付款方名称:张某、詹华宝,收款方名称:张某某,款项性质:售房款,金额:6万元”。2010年11月11日位于宜昌市××路××号面积102.89平方米的在房管部门房屋登记为张某某、詹华宝共有。三、2011年7月19日张某与詹华宝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归婚生子张俊聪所有,待其20岁后过户到其名下。至今,该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四、2013年8月12日本院受理詹华宝诉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詹华宝诉请判令张某搬离宜昌市××路××号房屋,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驳回詹华宝的诉讼请求;詹华宝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张瑛(张某某之女)诉张某、詹华宝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张瑛诉请确认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瑛的诉讼请求;张瑛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4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2月15日本院受理张俊聪(张某与詹华宝之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五、宜昌市××路××号房屋现由张某某、张某居住;詹华宝、张俊聪现未在该房屋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八八厂宜昌集资建房买卖合同书》、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鄂05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詹华宝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实非房屋买卖,而是赠与,理由是张某、詹华宝未支付张某某购买房屋价款。张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依据,主张张某、詹华宝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请撤销《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1026CF08B218693)。本案争议焦点:1、2010年11月张某某将宜昌市××路××号房屋过户给张某、詹华宝,是买卖还是赠与;2、张某、詹华宝与张某某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行为;3、张某、詹华宝是否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张某某的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阐明裁判的理由。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2010年11月张某某将宜昌市××路××号房屋过户给张某、詹华宝是赠与。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宜昌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具张某某收取詹华宝6万元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房管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为张某、詹华宝共有。詹华宝主张该房屋过户之前,张某支付了该房屋部分集资款、张某与詹华宝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张某某主张,向三八八厂购买该房屋款项均由张某某与妻子覃桂芳支付,张某、詹华宝未实际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6万元购房款,因而房屋过户系赠与。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按房屋买卖关系向国家房产登记机关提供《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国家税务机关开具张某某收取詹华宝6万元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张某某、张某、詹华宝应对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院不能因张某、詹华宝未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6万元购房款而认定该房屋过户系赠与。二、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张某、詹华宝与张某某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张某某主张张某、詹华宝与其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具体表现是:1、2008年张某书面承诺“张某某对深圳路16-9-203号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张某给张某某养老送终,张某与詹华宝夫妻关系和睦”,但张某未履行承诺,是欺诈;2、张某、詹华宝与张某某所签《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张某、詹华宝未支付购房对价,是欺诈;3、2011年张某、詹华宝协议离婚处分赠与财产,违背了张某某赠与房产之初衷,是欺诈,且张某某对张某、詹华宝协议离婚之事自始至终毫不知情。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的张某、詹华宝之欺诈、胁迫行为均不能成立:1、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他人离婚自由。张某、詹华宝协议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是二人依法行使婚姻自由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任何人不得干涉。2、若张某、詹华宝未支付张某某购房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或形成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在张某某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中有张某书写的《欠条》“由于目前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尚欠父亲张某某中南院9-2-203购房款6万元,待经济条件好转后支付”),不构成欺诈。3、关于张某的赡养义务及张某某的居住权。张某系张某某之子,负有赡养张某某之法定义务,若张某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张某某可依法行使控告等权利,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宜昌市××路××号房屋现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詹华宝,张某某系张某之父,当然享有该房屋居住权,且该房屋现由张某、张某某居住,不存在张某某居无定所问题。三、张某某还主张张某、詹华宝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具体表现为:1、2008年张某向张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张某某对宜昌市××路××号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张某给张某某养老送终、张某与詹华宝夫妻关系和睦,并骗取张某某信任,张某某才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赠与张某、詹华宝。然而,张某与詹华宝协议离婚,张某某对该房屋没有居住权,张某未履行承诺。2、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张某与詹华宝发生家庭矛盾过程中,张某某曾多次向证人说明,张某某将房屋赠与张某、詹华宝是希望他们夫妻和睦,张某对张某某养老送终,如果张某、詹华宝违反赠予协议约定,张某某将收回房屋。证人证言还证实张某某对张某、詹华宝离婚毫不知情。3、詹华宝与张某离婚后,詹华宝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张某搬离所居住的房屋,张某承诺的张某某永久居住权无法实现。上述张某某主张的张某、詹华宝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具体表现,与前述张某某主张张某、詹华宝与其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具体表现基本相同。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宜昌市××路××号房屋2010年11月的过户系赠与,对张某某关于张某、詹华宝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评判。四、张某某认为,本案系房产赠与的撤销,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属物权范畴,不受时效影响。该观点与张某某诉请撤销其与张某、詹华宝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符,上述两个法律条款对撤销权的行使均规定了行使期间。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将房屋过户给张某、詹华宝系赠与,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张某、詹华宝与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问题,不予评判。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实2010年11月张某某将宜昌市××路××号房屋过户给张某、詹华宝是赠与;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张某、詹华宝与张某某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张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依据诉请撤销张某某与张某、詹华宝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11026CF08B218693),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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