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符振朝(河北石家庄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
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9年,原、被告互换各自承包地,并耕种至今天,原告土地四至为:南至沟、北至河沟、东至沟、西至献奎房子。
后闫堡村进行新农村建设。
占用诉争承包地0.5亩,相关补偿款村委会给付原告。
原告认为我国允许承包地以互换方式流转,在承包地流转后,原告应该完全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有效,原告对互换后自己耕作的土地有收益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土地仅为代耕,而非原告所述互换。
1994年时,被告顶包了村内土地两块(“东坟地”南北相邻上下两块),共计3亩多,1994年时被告即将北边一块与原告协商共同耕种。
2000年春,为了耕种方便,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村南1.05亩土地责任田与被告顶包地中其中南边一块进行互耕。
双方之间是代耕而非互换,双方土承包经营权人未发生改变。
互换是将用益物权与处分权一并让度,它的结果是土地承包的权利人随之改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也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
事实上东坟地的顶包费被告一直缴纳,村南责任田的粮补原告一直领取。
故原被告之间土地为代耕而非互换。
原告的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而被告的是临时顶包地。
原告怎么可能用性质不同的土地与被告互换。
被告顶包地面积大,且土地比原告土质好,所以被告不会用比原告大的多的土地与原告互换。
综合以上理由,原告所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口头土地互换合同有效,并要求确认换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该纠纷涉及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范畴。
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应签订土地流转书面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除法律或本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方式流转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土地承包法规定书面方式流转,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条款),现原告要求确认口头流转土地协议有效,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多年前的口头协议是互换协议(自己1.05亩“南道地”换被告“东坟地”南北两块约2.5亩),被告认为多年前口头协议约定的是代耕关系(自己换出土地是“东坟地”南边一块,而北边一块是1994年建立的合作耕种关系)。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证人出庭证言对15年前原、被告口头谈话内容进行了举证,双方证人证言就长期互换还是临时代耕说法不一,相互矛盾,本院均无法采信。
依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定的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结合原告耕种“东坟地”十年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按土地互换认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的“东坟地”北边一块系合作耕种关系,考虑原告在“东坟地”北边一块多年种植树木(2008年时砍伐梧桐树,又种上杨树),在新农村建设用地前双方未发争议,被告所称的“合作耕种”不能采纳。
因“东坟地”南北两块相连且原告均耕种多年,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原告用”南道地”一块换被告“东坟地”南北两块)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所称原告一直领取“南道地”粮食补贴,并不能直接证明口头协议内容,如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可依法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要求自己确认对“东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只有被告方提供的两份十多年前的承包费(按年交纳)证明,并无发包方此地块发包期限等证明,因承包经营权涉及发包方利益,本案缺少当事人,故对原告此请求不能确认。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互换土地(原告“南道地”一块换被告“东坟地”南北两块)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口头土地互换合同有效,并要求确认换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该纠纷涉及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范畴。
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应签订土地流转书面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除法律或本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方式流转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土地承包法规定书面方式流转,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条款),现原告要求确认口头流转土地协议有效,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多年前的口头协议是互换协议(自己1.05亩“南道地”换被告“东坟地”南北两块约2.5亩),被告认为多年前口头协议约定的是代耕关系(自己换出土地是“东坟地”南边一块,而北边一块是1994年建立的合作耕种关系)。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证人出庭证言对15年前原、被告口头谈话内容进行了举证,双方证人证言就长期互换还是临时代耕说法不一,相互矛盾,本院均无法采信。
依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定的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结合原告耕种“东坟地”十年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按土地互换认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的“东坟地”北边一块系合作耕种关系,考虑原告在“东坟地”北边一块多年种植树木(2008年时砍伐梧桐树,又种上杨树),在新农村建设用地前双方未发争议,被告所称的“合作耕种”不能采纳。
因“东坟地”南北两块相连且原告均耕种多年,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原告用”南道地”一块换被告“东坟地”南北两块)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所称原告一直领取“南道地”粮食补贴,并不能直接证明口头协议内容,如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可依法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要求自己确认对“东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只有被告方提供的两份十多年前的承包费(按年交纳)证明,并无发包方此地块发包期限等证明,因承包经营权涉及发包方利益,本案缺少当事人,故对原告此请求不能确认。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互换土地(原告“南道地”一块换被告“东坟地”南北两块)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审判员:李翠思
审判员:牛树岗
书记员:赵瑞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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