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客户。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信葵三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约定,资产管理人(即被告)将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资产计划的备案手续。2016年9月19日,原告将投资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信葵三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金收款确认书》(以下简称《收款确认书》)。2017年8月,原告律师介入后,经查询,得知涉案的资产管理计划并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且自该资产管理计划发售之日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一个月。故原告已经交付的人民币200万元应全额返还,且被告应承担因为未能备案导致该资产管理合同不生效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作为资产委托人,被告作为资产管理人,签订编号为6051的《资管计划》一份,约定:原告认购本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认购金额为200万元;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自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20天,资产管理人有权限根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程序延长或缩短初始销售期;本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为12个月,委托人可于届满之日起申请赎回;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人数不低于2人,且不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资产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委托起始日为2016年9月20日;等等。
  2016年9月19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原告成为“信葵三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投资金额为200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登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没有名称为“信葵三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在该协会备案,也没有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6051的《资管计划》、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款确认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051的《资管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被告应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若本资产管理计划不能满足备案条件的,则被告应在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并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故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现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以及相应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200万元;
  二、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44元,由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张宏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