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车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100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25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被告车海某与李永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3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100万元,当时言明月息2.5%。2016年4月6日双方离婚,现李永强已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李海某应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永强向原告的借款,是否为李永强与车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车海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永强的借款,产生在被告李海某与李永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海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永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李永强的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按被告所称李永强的两笔债务用于了公司的开发经营,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因此李永强为生产、经营所借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车海某有偿还义务。李永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转给李永强97.5万元,应按97.5万元计算借款本金。李永强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122.5万元。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自打借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永强向原告张某某两次借款122.5万元及利息,系李永强与车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车海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2.5万元及利息(其中97.5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5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车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李惠英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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