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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皓与褚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景皓,沧州市第十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景皓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庆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褚某某哥哥。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
地址沧州市解放中路20号。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

原告张景皓诉被告褚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皓的法定代理人张斌、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8月10日17时00分,被告褚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东屯桥南侧时,与前方顺行驾驶自行车左转的原告张景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景皓左聂顶骨交界区骨折、左硬膜外血肿、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景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景皓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3天,花去医疗费55375.93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出院病例医嘱中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在沧州市运东宏达五金水暖第二经营部打工。原告张景皓为沧州市第十中学学生,原告张景皓在出院后,经其自行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景皓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40日(两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50日)。原告就其各项损失找被告索赔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诉求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景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景皓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共花费医疗费55375.93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褚某某垫付1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张景皓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140日(两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50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斌和王秀芬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认为护理人工资标准参照2013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108元计算比较合理,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护理费计算为90天×108元×2人+50天×108元=24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提交票据和住院143天的情况,本院认为合理,予以采纳。原告病历中载明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正处于青春发育期,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符合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原告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4516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另有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称被告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应拒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做出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证据,且被告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弃车逃逸,而非驾车逃逸,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也未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原告住院期间亦垫付了15000元,可见被告褚某某并非逃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商业险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景皓负次要责任,但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同等、主要、全部责任具体赔偿比例认定的批复,原告张景皓属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可以减轻10%至20%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原告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6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56125.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5%赔偿原告47707元,另有8419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损失共计74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并应退还被告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1907,扣除被告褚某某垫付款15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16907元。上述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褚某某和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景皓称需继续治疗,因原告就继续治疗的损失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待实际治疗后可以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景皓各项损失合计116907元,同时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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