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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营业执照注册号:1300001002340。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翟彦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阳光逸墅小区第9幢4单元6层4-603号商品房,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868514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在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业主后,原告将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被规划部门发现,致使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规划部门将此事交廊坊市综合执法局处理,导致联合验收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直到2014年12月30日廊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等14个部门的联合验收通过,2015年4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大证,现原告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公司通知、廊坊日报通知、确权资料明细表、登记表、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联合验收意见书、说明、保证书、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完成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将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造成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被规划部门发现,致使该工程的验收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完成联合验收。停滞理由消失后被告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造成房屋产权证书停滞的原因是原告封闭露台,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导致联合验收延误,致使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延期,其责任非被告过错,故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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