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男,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以鉴定结论数额为准),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因在工地施工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肇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左眼眶皮肤裂伤,鼻部挫伤,颜面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亦因此被治安拘留10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073.56元〔医疗费4502.99元、护理费1251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9天×1人)、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2379.67元(28,556元÷12个月÷30天×30天)、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33.66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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