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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东某某芸香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东某某芸香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南霞口镇王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308466261M。法定代表人:王延(彦)青,经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69.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受雇于被告从事养牛工作。2017年9月6日下午4时,在运送饲料过程中原告受伤。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59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护理费7242元(住院期间102元/天×11天×2人+出院后102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321.5元(1288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共计48569.09元。被告王延(彦)青辩称,原告只是到被告那里看看,被告没有正式聘用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出事那天是中午在家喝酒后去的被告那里,并没有到上班的时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双方洽谈关于原告为被告养牛提供劳务一事,原告现场观看了饲养牛的流程。2017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与其他职工共同参加劳动。2017年9月6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处观看粉碎饲料过程并顺便给牛添加了饲料,后因参加酒宴离开养牛场;中午喝酒后,原告到养牛场办公室,将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延(彦)青。之后,原告来到养牛场现场,见员工王子龙、张洪岭、刘某在门卫屋内围观正在修理的电视机,便自行驾驶养殖场的电动三轮车出院门,出门后因操作不当三轮车翻入院外饲料坑内,将自己砸伤。正在门卫处围观修理电视机的王子龙、张洪岭、刘某听到原告的呼救后,先后出屋寻找,发现被压在三轮车下面的原告后及时将原告救起,并及时通知了王延(彦)青。王延(彦)青闻讯赶到现场,让原告适当休息后在刘某陪同下将原告送到东某某中医院就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王延(彦)青先后垫付医疗费3300元,此后因原告受伤前饮酒致使医疗费用相对增加,与原告女儿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18年6月13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砸伤致右胸部损失伤,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被告养牛场运送饲料的电动三轮车平时由员工张洪岭负责驾驶,运送饲料时一般都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被告养牛场工人工资均为每人每月1800元,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第二次开庭时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延(彦)青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二份、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本院组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双方现场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某某芸香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9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延(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工资报酬,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确实在事发前为被告提供了为时不多的劳务,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不受试用期的影响。2017年9月6日,原告在中午饮酒后向被告提交身份证,此后在未向被告报告饮酒,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且在没有通知其他员工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擅自驾驶院内电力三轮车驶出院外,因操作不当造成三轮车翻车、原告被砸伤的事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更为明显的过错,故对于造成自身损害,原告负有相当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平常工作中安排专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且要求使用三轮过程中需有他人配合本无可厚非,但其对三轮车钥匙保管不严,以致于原告在酒后无人知晓的情况下驾车造成损害,其在管理方面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失20%为宜。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4422.24元(住院期间102元/天×11天×2人+出院后23384元/年÷365天×34天);5、误工费5765.32元(23384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8033.4元(12881元/年×14年×1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63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527.15元,应由被告赔偿20%即6905.4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元后,被告仍需赔偿的数额为360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芸香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05.43元(不含被告垫付款3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9元,被告东某某芸香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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