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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涛、覃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该公司是网络电商品牌“淘实惠”在宜昌市××推广及运营人,是2016年市政府重点支持的电商企业。
被告2015年10月24日与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两年,所任职务为副总经理,月薪为3000元并按绩效奖励。
同时,被告签订了《员工内部工作保密协议》。
期间,公司还安排被告到深圳总部及浙江松阳进行培训学习。
2015年12月5日,被告以不信任公司为由提出辞职,在离职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从离职之日,我绝不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活动,若违反上述承诺,愿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为我离开贵公司时年薪总额的3倍”。
但被告在离职第二天即威逼、诱惑公司的个别职工在“联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上签名,并拍成照片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向宜都社会各界人士散发,并被其他朋友圈的人转发,对原告侮辱诽谤。
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2016年12月10日,陆城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被告警告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承诺,侮辱、诽谤原告。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自媒体《爱宜都网》、《宜都街坊网》、微信宜都《乐活》、《柚子生活》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淘实惠投资项目备案证、宜都市领导参观照片一组、张某某的任聘书一份,证明:“淘实惠”是宜昌市建设电商百强县的重点项目,覆盖区域广。
公司负责人的名誉对公司的经营非常重要,名誉受到侵害的范围比较广,影响坏,还影响市政府的声誉。
2、被告撰写的告知书在微信朋友圈散发的截图一份,证明:⑴采用夸张的标题“头条新闻,宜都淘实惠十多名员工集体辞职”给外界一个淘实惠没落、濒临倒闭,没有信用的不健康、不阳光的形象,并点评为“大手笔”。
被告实施了在朋友圈散发,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⑵采用“尊敬的宜都各界人士”表明传播的对象范围广,是有预谋的损害原告的名誉;⑶用“大名”诋毁原告;⑷侮辱原告不懂感恩、没有道德、没有信用、以是“挂羊头卖狗肉之流”贬低原告;⑸诋毁原告在没有给客户带来利益的情况下“捞钱”,经济利益是每个企业的追求,被告用“捞钱”、诬陷原告“希望得到政府补贴无息贷款”,指责原告“狼子野心昭然若揭”,都是贬义词。
3、宜都市陆城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⑴原告的笔录反映告知书传播范围广,及于原告的朋友及政府部门,对名誉损害的范围广,并且被告是采取威胁的手段获得签名的;⑵被告的笔录,被告承认将告知书发到微信朋友圈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其主观是故意的,相对于过失恶性更重,承担的责任应该更大。
4、张莲、李方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张莲采取可以索要报酬的引诱,并威胁其不能继续开展业务。
对李方明威胁其结不成婚,并不让看告知书的内容,以此获取员工签名来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
5、澄清函及汇报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所以需向相关部门澄清。
6、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被认定故意违法行为,被告“怂恿其他职工辞职给淘实惠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扰乱了淘实惠公司的正常工作程序”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附保密协议)、员工培训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⑴离职时告诫被告不能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被告做出承诺,但是其阳奉阴违、胆大妄为,故意损害恶性较重;⑵其约定按年薪3倍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是事先对赔偿数额的协商一致;⑶辞职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是以不信任公司为由提出辞职;⑷被告提供的证据1、3涉及到公司文件内容是违法的。
8、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合理开支包括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告知书并非答辩人所写,任何公民有言论自由权,署名本身不是诽谤、侮辱,签名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犯。
答辩人对告知书在朋友圈发表,是在数量可数的情况下进行公开,发表时间不到一小时就进行删除处理,对原告的损害程度非常小;2、因撰写文章造成民事纠纷,没有侮辱他人名誉的不可以认定为侵犯原告名誉权。
答辩人告知书上的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宜都市人民政府免费提供场所给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但原告将该场地提供给阳光易贷公司开展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2、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薪酬及提成发放标准两份,证明:原告及公司经常变更业务提成标准。
3、宜昌智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宜都东广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营业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与原告合作的两家店商情况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公司对进驻淘实惠店商收取高额的平台使用费,告知书的内容基本属实。
4、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告知书内容属实,签署告知书属于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和引诱。
对于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但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影响及影响范围多大,只是原告主观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影响;证据2微信截图不清晰,“黑鹰”是被告的微信账号,该微信影响范围请法院认定,“大手笔”是对事实进行评价,不是对内容真实性进行评价,仅有一人评价。
发布告知书是被告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表现,并不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内容真实性值得商榷,属于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威胁了其他员工。
被告在很短时间内删除了微信,从时间和范围看,影响应该很小,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不能成立;证据4两员工还在原告公司上班,有利害关系,故询问笔录带有主观性。
两员工说受到威胁,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威胁行为。
并且应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表来证明是否拖欠了员工工资、提成;证据5属于原告个人陈述,带有主观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处罚决定书并没说明告知书的内容是否全部不属实,公安机关综合其他因素考虑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并不是说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我方保留诉权,有可能对处罚决定书的不实进行诉讼;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为侵权诉讼,被告即使违约,原告应当主张违约责任,告知书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未违约。
承诺书内容是刘某某离职后不能以公司名义造成对公司的损害,被告发表告知书不是以原告公司员工身份,被告并没有实施违背承诺书的内容的行为;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属于本案应当主张的损失,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中,未将律师费作为主张损失范围。
代理费也不是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为复印件且来源不合法,被告违反公司保密协议要求。
政府即使对公司有扶持,被告不可以贬低原告不道德不感恩,与阳光易贷是公司经营行为,不是被告说的挂羊头卖狗肉行为。
照片不能看出是被告所说的办公地点;证据2来源不合法,没有公司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且公司对管理制度进行调整是正常的,不值得被员工来指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整个公司的发展趋势。
电商经营是有成本的,被告未认识错误还在对公司进行诋毁。
被告提交与东广合作协议是不合法的,其保存复制违反保密协议;证据4王某是告知书的撰写人,其企图非常明显,原告本来是起诉王某,但因为王某太年轻没有起诉,其与公司有利害关系。
张某没有客观陈述情况,谁来起草告知书,也不提供是谁拿去给他签字,即使陈述内容真实,也不能带有侮辱性语言。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7、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机关单位出具的文书,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有单位公章且能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能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合法性。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告知书时其朋友圈通讯录联系人数量及该条微信转发数量,本院到宜都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调取上述信息时,该大队回复:“因该案当事人已将涉案微信原帖删除,数据难以溯源,无法确认传播和影响范围”。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协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在微信朋友圈发帖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第一款  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参与组织淘实惠项目多名员工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将告知书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平台上,且告知书内容中对原告使用了“不懂感恩”、“捞钱”、“狼子野心、昭然若揭”等贬损性评价语言;结合原、被告在公司任职时存在矛盾,且被告也因此从公司离职的事实,可知被告在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是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受众范围是其微信朋友圈及原告的任职公司,被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已删除了微信朋友圈中告知书的信息,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已经实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院依据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告知书的传播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认为,本案侵权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能够弥补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第1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的微信上发布致歉函并将致歉函交予原告张某某,由张某某发布在其自己及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宜昌淘实惠微信平台上,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张某某名誉。
致歉函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核定。
如果被告刘某某不按上述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在微信朋友圈发帖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第一款  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参与组织淘实惠项目多名员工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将告知书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平台上,且告知书内容中对原告使用了“不懂感恩”、“捞钱”、“狼子野心、昭然若揭”等贬损性评价语言;结合原、被告在公司任职时存在矛盾,且被告也因此从公司离职的事实,可知被告在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是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受众范围是其微信朋友圈及原告的任职公司,被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已删除了微信朋友圈中告知书的信息,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已经实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院依据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告知书的传播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认为,本案侵权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能够弥补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第1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的微信上发布致歉函并将致歉函交予原告张某某,由张某某发布在其自己及宜昌智慧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宜昌淘实惠微信平台上,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张某某名誉。
致歉函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核定。
如果被告刘某某不按上述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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