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孙淑兰,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门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松亮,被告门某某、张某某及被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租用宝清县中国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经营白瓜子生意。2013年6月,被告张某某联系到被告门某某请求为其出售白瓜子,被告门某某同意后,被告张某某联系原告张某某打开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将存放在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的白瓜子运送到被告门某某使用的白瓜子大市场87号库房,并由被告门某某将案涉白瓜子售出。2013年9月17日,被告门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出具货款389700元的欠据一份,载明“欠据2013年9月17日人民币参拾捌万玖仟柒佰元
¥389700元上款系货款欠张某某欠款人印门某某”。同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据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人民币参拾捌万玖仟柒佰元¥389700元上记款系:欠张某某货款由门某某转2013年9月17日欠款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被告门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在2013年6月底,将张某某委托我代卖的位于白瓜子大市场北排73号库的白瓜子卖给了你,全部货款共计:389700.00元,2013年9月17日,你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现在我书面通知你,我将这389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同时我将你为我出具的欠据交给了张某某,之后,张某某有权凭欠据向你主张权利,你也有义务向张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索要货款与二被告产生争议,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门某某除白瓜子货款外,尚有三笔共计370000元款项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存在着基于所有权和基于债权转让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相互矛盾并相互排斥。在本院向原告张某某释明后,原告张某某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对案涉白瓜子的所有权主张请求权。被告张某某对其将存放于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中原告所有的白瓜子出售给被告门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门某某间存在对案涉白瓜子的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货款389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门某某给付货款3897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门某某有义务给付其货款389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89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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