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固安县柳某某鹏龙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柳某某鹏龙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固安柳某某鹏龙机械厂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固安县柳某某鹏龙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10、12月份,2017年1-4月份工资差额共计11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11月11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油化工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原告自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2016年9、10、12月份,2017年1-4月份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发放1480元工资,共计拖欠11340元工资至今未发。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
固安县柳某某鹏龙机械厂辩称,由于受国家经济形势和产业状况的影响,该厂生产基本处于中断状态,为保证员工利益,每月在没有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坚持给员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所诉月份是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已经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与被告固安县柳某某鹏龙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油化工岗位工作,完成工作任务的,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工资。工资总额为每月2800元,每月补助300元。同时约定实行弹性工作制,在生产任务不足时可以实行放假或其他用工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其中2016年9、10、12月份,2017年1-4月份,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发放了1480元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100元标准补发工资差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合同期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称是因为没有生产任务所以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没有生产任务并非原告的原因,被告如果认为应当降低工资标准,应当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县柳某某鹏龙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补发工资1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胡学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