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皓,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皓、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二被告吕某皓、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的父亲吕其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写下担保书,并以被告吕某皓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吕其生多次催要借款,吕其生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2月18日吕其生因病去逝,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2016年12月1日借款1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担保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担保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房屋查询卡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吕其生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吕其生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金额不固定。2016年12月1日,双方对之前借款做了一次汇总结算,吕其生要求原告再借给其60万元,吕其生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2016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之前的约定,将60万元打入吕其生指定的他人账户,原告对此不放心,又要求吕其生再次出具借条,内容同第一次借条基本一致,只是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吕其生催要,吕其生向原告许诺用大连市的房产做担保,原告到大连后,吕其生与其子吕某皓通话,二被告吕某皓、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张某某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并签字。
本院认为,案外人吕其生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皓、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关于二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两张,均载明借到人民币100万元,说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其次,如果借款不真实,未实际发生,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连续出具两张借条,与实际生活经验不符,故可以印证借款事实存在。再次,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其中一笔为60万元的款项虽然未直接汇至案外人吕其生名下,但该转款日期与出具借条日期是一致的,可以印证原告关于受吕其生指示转款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吕其生借款及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借款发生的证明责任。关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吕其生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据,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多是借款日期之前形成,且该记录里体现的多为每月固定时间,转款数额相似,呈现规律性的转款,该转款更符合民间借贷按月偿还利息的规律,恰恰印证了案外人吕其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皓、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吕某皓、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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