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区中行对面。
负责人:杨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君,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保险金50813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7年10月21日12时45分,张某某驾驶车辆从西侧路口驶入青乐公路后,由南向北行驶斜过公路至青乐线抚宁镇田各庄村路口67公里700米处右转(欲进入路口),遇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维驾驶的×××号车临近,两车相刮后,×××号车坠落至路口右侧沟内,×××号车又撞到路口树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维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号车保险限额为65702.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为张某某。2017年10月21日12时4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从西侧路口驶入青乐公路后,由南向北行驶斜过公路至青乐线抚宁镇田各庄村路口67公里700米处右转(欲进入路口),遇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维驾驶的×××号车临近,两车相刮后,×××号车坠落至右侧沟内,×××号车又撞到路口树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4751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损失共计508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0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啜惠生
书记员: 高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