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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闫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闫爱民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爱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男,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闫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和被告闫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爱民提出此争议土地在高洪生名下,如过户应三方一同。
2、2011年5月5日被告宋某某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2012年5月6日被告宋某某、闫爱民共同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原告用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土地转让款110000元后未履行办理土地过户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闫爱民对100000元的收据认可,对2013年5月5日宋某某出具的10000元的收据不认可,理由是其未签收所以无效。
3、2011年5月20日宋某某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一张。
主要内容:今宋某某借张景宇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1.5分,归款期限为1年,如1年内不能如期归还,从担保张某某买宋某某地款剩余90000元中扣除。借款人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
二原告用以证实,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二原告做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张景宇履行了还款义务,支付了债权人张景宇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此笔欠款给二原告,故按借据约定,此款抵顶了二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的土地转让款共47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提出此借据是张娜娜书写的,张景宇被告不认识,是二原告在林业基地处的一个车上逼着被告出具的,所以是无效的;被告闫爱民提出对此借据不知情,对此不予认可。
4、嫩江法院(2008)嫩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二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宋某某依法取得了该争议10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闫爱民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与原告女儿张娜娜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宋某某用以证明,因与张娜娜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在二原告逼迫下,被告宋某某出具了2011年5月20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张及2011年5月5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张。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闫爱民无异议。
被告闫爱民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与张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
被告闫爱民用以证明,宋某某出具的40000元借据及10000元收据被告闫爱民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证实不了被告闫爱民想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景宇出庭作证。证人张景宇证实:证人是原告张某某的弟弟,2011年五月份左右通过张某某将40000元借给一个姓宋的买地用,一年后张某某将此款偿还了证人。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闫爱民提出证人与原告张某某系亲兄弟关系,证人所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6日给付了二被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方履行了先期给付100000元转让土地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该在2011年末前履行此转让10公顷土地的过户手续,如不履行二原告有权拒付剩余款。故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土地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闫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此10公顷(黑河宝森企业集团林业地西山地)土地转让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宋某某、闫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6日给付了二被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方履行了先期给付100000元转让土地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该在2011年末前履行此转让10公顷土地的过户手续,如不履行二原告有权拒付剩余款。故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土地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闫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此10公顷(黑河宝森企业集团林业地西山地)土地转让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宋某某、闫爱民负担。

审判长:陈文林
审判员:赵伟
审判员:赵君

书记员: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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