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大庆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郎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顺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唐海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亚特公司)、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赵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顺义,被告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被告赵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45.1元,原告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15时14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煤研所家属院门口东侧时,与骑自行车横过西山道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亚特公司系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上肢瘫、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已花费医疗费253556.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张某某刚过危险期,仍需后续治疗,但因医疗费自行支出,致使家庭经济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原告张某某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其医疗费194845.1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194850.7元,因为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已花费的医疗费应为253563.3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到唐某市工人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6年7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支出急诊挂号费11元、门诊医疗费2163.3元、住院费239364.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计算在诉请中。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曾进行补充白蛋白等治疗,故主张其出院后继续进行白蛋白等治疗,支出外购药费用12013.2元,对此提供外购药发票16张。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伤情尚未治疗终结,现处于康复治疗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的急诊挂号费11元、门诊医疗费2163.3元、住院费239364.88元、外购药费12013.2元提供了住院病案、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53552.3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冀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某某12177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1776.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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