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秀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226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物流运输货运站,原告为其提供拉货运输业务。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22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张秀丽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丽在沧州市佳兴物流园经营物流运输货运站,自2017年1月份起,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业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批货物送至目的地后应结清货物运输费用,至2017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22685元。此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被告张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运费226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张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根据货物的种类、数量、距离结算运费,原、被告之间系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运费欠条,其内容及署名均是被告亲笔书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2685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已及时向收货人交付,被告应按约定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及时支付运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68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秀丽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运费226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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