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李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邯郸市邯山区荣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对拆掉毁坏我父李德云、我母赵桂梅(又名赵贵梅)所有的宅基上的三间北屋两间东屋停止侵害,给予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请求追究刑事责任;2.如二被告不能恢复原状,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对拆毁我家房屋连带赔偿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主张权益所有的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原是魏县德政镇生熟町村人,我父母李德云、赵桂梅共生育我和我姐张俊燕(又名李新燕),我父亲李德云于1990年病故,我母亲后改嫁到魏县东代固乡后罗庄村,母亲现已病逝。1986年经生熟町村逐级报德政镇,县政府批准,给我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表。我母改嫁后,我和我姐随母亲生活,我名字李艳军改为现在的张某某,我姐李新燕改为现在的张俊燕。今年6月10日我得知有人要拆毁生熟町村我家宅基上的三间北屋和两间东屋,我便赶到了生熟町村,当时发现被告张某某操作钩机拆我家房屋,我上前阻拦,遭到我堂兄李清军阻拦,当时我电话报警。报警后德政镇派出所所长范红军等人到达现场后,告知我上法院提出诉讼,张某某开着钩机把我家的三间北屋、两间东屋全部拆除,现在现场已被清空。事后经询问张某某,说是孙某某雇佣他拆除我家的五间房屋,这是我家的财产,有编号0605116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表为证。为了维护我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答辩,我受李保云、李清军委托,让我替他们找钩机拆房子,当时的房子是危房也没有顶,我找到张某某的钩机把房子拆了,拆了北屋三间东屋两间。被告张某某答辩,我是受孙某某雇佣去拆房子,三间北屋的后墙都裂缝了,两间东屋都没有顶,房子结构都是土坯,房子四角有砖垛,雇佣费800元,是李保云给的雇佣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艳军原是魏县德政镇生熟町村人,其父母李德云、赵桂梅生育李新燕和李艳军二人,李艳军父亲李德云病故后,其母亲改嫁到魏县东代固乡后罗庄村,李新燕改名为张俊燕,李艳军改名为张某某,原告母亲现已病故。1986年8月15日,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李德云颁发了060511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四至:东至路,南至张福禄,西至李生福,北至路,该宅基地使用证于1994年8月19日更换为魏集建(1994农宅)字第06051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现在李保云手中。证人梁某出庭作证,当时村委会调解由李保云和李贞云替李德云还了贷款,李德云的宅基归李保云和李贞云所有。2018年6月10日,李保云委托孙某某雇佣张某某拆房子,三间北屋两间东屋已全部拆除,李保云支付给张某某拆除房屋费800元。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家的房屋系李保云委托孙某某雇佣张某某拆除的,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拆毁其房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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