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系未成年),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2(系乔某1父亲),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系乔某1父亲),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与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乔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各项损失共计96141.5元(其中医疗费22243.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319元、伤残赔偿金2533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49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汤原县汤原镇合作村村内道路与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反诉原告)辨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请求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的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应按照规定仅支持2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各项损失共计36148.6元(其中医疗费14082.7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0212.68元、护理费2553.1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乔某1(反诉原告)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辩称,此次事故经汤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的诉讼请求中未依法确定责任比例,应由双方分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5周岁,是初中学生,不应当存在误工费损失。其他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两轮电动车沿汤原县汤原镇合作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抚路与合作街路合作村阚学海家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驾驶无牌照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1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两轮电动车、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驾驶的无牌照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均为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8年6月14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8年11月12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肋骨多处骨折,气胸伴皮下气肿,左额部皮肤挫伤,与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付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处骨折(5根)并遗有四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张某付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应为伤后6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张某付鉴定费支出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护理期限内由其儿子张永昌护理。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11月12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乔某1左上额窦前壁、外侧壁及眶外壁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乔某1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乔某1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乔某1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护理期限内由其父亲乔某2护理,系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与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负次要责任,因此,二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与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的损失首先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二、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认定医疗费损失共计19292.7元、病例复印费36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5319元(30638元÷360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20年×1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现年61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伤残赔偿金24063.5元(12665元×19年×10%)。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6000元×2个月),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永昌工资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护理费9761.5元(58569元÷360天×60天)。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通费1249元,因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本院结合有效鉴定费情况,支持鉴定费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伤残等级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因伤共计损失80272.7元。
本院结合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认定医疗费损失共计14056.35元、病例复印费26.4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2553.17元(30638元÷12个月×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支持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主张误工费10212.68元(2553.17元÷30天×120天),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初中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因伤共计损失25735.9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的医疗费19292.7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6092.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15319元、伤残赔偿金24063.5元、护理费97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14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61144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16092.7元、病例复印费3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128.7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自行承担70%,即1339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承担30%,即5738.61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272.7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自行承担1339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承担赔偿款66882.61元。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的医疗费医疗费损失共计14056.35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20156.3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的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2553.17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12553.17元。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10156.35元、病例复印费26.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182.7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承担70%,即9227.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自行承担30%,即3954.82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735.92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承担2178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自行承担赔偿款3954.8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272.7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自行承担1339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承担赔偿款66882.6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乔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735.92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承担2178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自行承担赔偿款395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自行承担9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承担3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某2自行承担1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付承担386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杨
书记员: 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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