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舒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安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侵权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某某负责赔偿。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890.00元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299.38元(医疗费票据38,299.38元,根据鉴定结论意见,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另有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36,015.00元医疗费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安某某赔付;
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共16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3天,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73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23天住院期间,合计2,300.00元;
4、伤残赔偿金:59,68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2年×伤残系数0.22);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
6、鉴定费及检查费:2,89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情况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215.38元(另有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36,015.00元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325.3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15.00元;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89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00元,减半收取1,934.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1,9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侵权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某某负责赔偿。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890.00元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299.38元(医疗费票据38,299.38元,根据鉴定结论意见,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另有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36,015.00元医疗费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安某某赔付;
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共16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3天,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73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23天住院期间,合计2,300.00元;
4、伤残赔偿金:59,68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2年×伤残系数0.22);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
6、鉴定费及检查费:2,89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情况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215.38元(另有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36,015.00元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325.3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15.00元;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89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00元,减半收取1,934.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1,934.50元。
审判长:张舒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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