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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与熊某某、公某某真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闸口纸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务工。
原告:杨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务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良才,公某某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司机。
被告:公某某真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闸口纸厂,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闸口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被告公某某真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闸口纸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良才、被告熊某某、被告公某某真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闸口纸厂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公某某青吉工业园兴盛路十字路口附近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青吉工业园兴盛路十字路口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与右道一辆由刘庆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车内载张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小轿车乘坐人张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6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张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4321.43元,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9079.24元。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肇事车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某某真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闸口纸厂,被告公某某真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闸口纸厂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自1996年起就居住在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蔬菜一巷22号,该住所属于××湖堤镇车胤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其居住情况经社区网格员及辖区派出所证明属实。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起与公某某麻口液化气站签订劳动合同,在该站从事门卫、搬运工作,月工资3050元。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液化气站未向其支付工资。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熊某某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3340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二原告可自主选择是分开诉讼还是共同诉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本案有张某某、杨某某两个原告,是两个不同的诉,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3400.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公某某麻口液化气站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误工费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24321.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12200元(305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酌定400元、二原告鉴定费2530元,计96729.43元;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9079.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861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22569.24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1929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69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48元+误工费2081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29800.67元(119298.67元-86968元-2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2530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因被告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33400.67元,故扣减熊某某应承担的费用2530元后,二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熊某某3087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6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9800.67元;
三、原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熊某某30870.6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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