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祥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留春乡东留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7R6816H
法定代表人:薛增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定州市祥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出国费用4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高松说能办理出国劳务,到日本,工资一天600元,保过海关并安排工作。我就分三次共向其交了43000元出国费用。2017年7月初,高松说签证下来了,7月20日在他门市对我进行了电话培训,随后让我买了7月22日去东京的往返机票(机票费用3319元)并支付了402元的预定酒店费用。但在日本入关时因证件不全(无旅游行程单)被遣返。至此,我才知道受到了欺骗。回国后,我多次找高松交涉退款事宜,均遭拒绝。被告在无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声称能够办理出国劳务并收取出国费用,且以旅游签证形式办理出国劳务事宜,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返还原告出国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定州市祥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仅仅委托被告办理去日本个人旅游的事宜。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原告在日本入关时被拒,是原告个人单方原因,和被告无关,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份,原、被告联系出国事宜,为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交5000元,2017年7月10日交20000元,2017年7月14日交18000元,共计43000元。2017年7月初,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签证。7月20日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培训,然后购买了7月22日去东京的往返机票计3319元并支付了402元的预定酒店费用。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日本个人旅游协议书。7月22日原告在日本入关时因手续不全被拒,7月23日被日本海关遣返。原告回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松多次在网上发布出国劳务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5月份联系原告出国事宜,原告在日本入关时因手续不全被拒,并被遣返,故被告所办手续存在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在日本正常入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国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并进行培训,具有一定付出,酌情返还40000元为宜。由于原告不能正常入关,给原告造成的机票、预订饭店损失3721元被告应于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40000元并赔偿损失3721元,共计437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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