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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李挺飞、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77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曲某某驾驶“冀A×××××”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与相对原告驾驶的“冀F×××××”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2016年1月19日,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冀A×××××”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78839.47元;
2、误工费:158.3/天*155天(2016/3/22-2016/8/23)=24536.5元;
3、护理费:54.2/天*155天(医嘱康复期内需一人护理)=8401元;
4、伙食补助费用:100/天*20天=2000元;
5、营养费:5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天*20天=1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051/年*20年*10%=22102元;
7、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
8、鉴定费2135.6元;
9、交通费3185元;
10、住宿费555元;
11、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振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7587x10年x1/2x10%=8793.5元;原告次女张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9023x7年x1/2x10%=3158元;
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以上共计172206元。
因该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理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2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志杰 审 判 员  李挺飞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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