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睿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6.2元,医疗器械辅助费4760元,护理费24940元,补课费378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51元,合计8327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07时30分,张某睿上学行走于五一大街林园路路口处,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由于该路口处并没有完整设置行人通行指示灯,原告急于上学,通过五一大街林园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约20米处被张桂琴驾驶的小型轿车冀G×××××撞伤。后张某睿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脚拇指粉碎性骨折,行固定式治疗。后经交警支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且鉴于被告为机动车一方,请求法院酌情加重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张桂琴辩称:因为我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合法有据,应当有证据支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补课费于法无据,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7时30分,张桂琴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五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大街林园路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睿发生刮撞,造成张某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桂琴、张某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琴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张某睿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经诊断张某睿的伤情为:1、左足碾轧伤(严重);2、左足第1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庭审中,张某睿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张桂琴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8376.5元,拟证明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就医于附属第一医院并产生的费用;4、2017年9月18日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4760元,拟证明原告遵从医嘱使用医疗器械的费用;5、2017年9月17日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4940元,护理机构经济开发区金爱心家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聘请护工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护工的费用是4940元;6、张某睿父亲张某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作单位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护理原告期间张某产生误工费20000元;7、张某睿和张某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双方是父子关系;8、2017年12月21日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9.7元,拟证明张某睿的医疗费用;9、补课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37800元,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补课费用。中保财险公司、张桂琴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保险公司承保险信息一致,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报销的费用之外是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医疗辅助器具应当有医生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使用上述器械。该票据名称张某明,实际应当是张某睿使用,开具名称应当是张某睿。保险公司对陪护床不予认可,陪护床应当包含在陪护费用中。对于证据5认可6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协议及护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协议未写明护理人员及每天多少钱,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应当写有出具证明的时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2017年12月13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报告不一致,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新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保财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一组(9页),拟证明依据该合同第26条,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张某睿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合同能证明张桂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但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认为间接损失也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张桂琴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张桂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以确定张某睿、张桂琴的事故责任,张某睿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张桂琴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附的异议解决方式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依据。张桂琴、中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我方认为张桂琴的责任应当小一些,当时是绿灯,被告是正常行驶。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睿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不足评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2月1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后不宜做后续治疗费评定。鉴定过程中,张某睿花费鉴定检查费2951元,并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张某睿、张桂琴、中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睿与被告张桂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睿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张桂琴、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睿在与张桂琴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事故认定,张桂琴、张某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琴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正常行驶,责任应较小,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可确定,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冀G×××××7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某睿的损失应先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部分因此次交通事故张某睿、张桂琴承担同等责任,故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张某睿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其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9.7元,中保财险公司认为2017年12月13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报告不一致,对于该份票据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项费用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保财险公司抗辩原告报销的费用之外是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报销费用,是基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并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取得的款项,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对张桂琴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中保财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某睿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及处理意见,医疗辅助器具系张某睿伤情所需,张某明系张某睿父亲,张某明名称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亦属合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对其住院期间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张某睿主张的营养费,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对张某睿主张的护理费,因张某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张某明因护理而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张某睿主张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张某睿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中保财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张某睿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张某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5、鉴定费2951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26007.2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1元,合计1945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张某睿的损失为:医疗费3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556.2元,应当继续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2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睿保险理赔款22729.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某睿负担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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