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411.7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2时3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进宜山路北约300米,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与杨某某交涉未果,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2时3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进宜山路北约300米,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查体诊断为左肩部、双上肢、双膝、右足可见多发擦伤,创面稍污染,头面部可见多处擦伤,肢体活动无明显受限,左前臂,左手感觉麻木。后又多次至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张某自行支出医疗费1411.77元。
2017年10月20日,经张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全身多处擦伤,左面部擦伤,左尺骨茎突骨髓水肿,左腕下尺桡关节不稳,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轻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为1,411.77元。误工费,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意见,确认为7,260元。交通费,杨某某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张某主张数额均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可。
综上,本案中杨某某应赔偿张某损失15,671.77元。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5,67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26元,杨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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