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7民初73号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大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施工土地的原貌;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1312.3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张神庄村村东的5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但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200平方米,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到2028年1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6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份开始建造铁塔。建到中途时由于被告建造的铁塔有辐射,村民不允许被告建造。现被告已停工,导致被告停工的原因非原告造成,被告租赁至今并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自基站开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在乙方违约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保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后积极开展基站工程建设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协调好与周围地邻及村民的关系,导致村民闹事,妨碍了基站施工,现基站只建成了塔基,主体工程并未完工,基站一直未能开通。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原告违约,且给付租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土地原貌及给付租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丰南区王兰庄镇张神庄村村东的承包地用于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6000元(含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村村民以设备有辐射为由,该项目于2016年9月到10月停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民阻挠施工,该项目无法继续建设,被告亦无有效的解决方案,继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恢复涉案土地原貌。原、被告签订租赁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租金,庭审中被告亦对原告提出的两年租金扣除税后应为11312.33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131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协调好与周围地邻及村民关系,导致村民闹事阻挠项目不能完工,属于原告违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关事项并非原告应承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于被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涉案土地原貌;三、被告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1312.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立新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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