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5027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骑二轮摩托车载人沿大隆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开河滏阳加油站处时与同向左转弯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入住隆尧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肩胛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此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82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护理费60×110.8=6648元、营养费60×30=18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损失39246.91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8298.91-10000×80%+10000=2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80%=800元、护理费60×110.8=6648元、营养费60×30×80%=144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5027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质证答辩。对原告出示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也不符合认定车损的法定条件,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车损有异议。对护理费请法庭依法酌定。关于赔偿比例请法庭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杨群霞、张丽芬)沿大隆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开河滏阳加油站处时,与同向左转弯骑电动三轮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5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98.9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3、护理费60天×98元=5880元。根据公安部2014年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2,本院将护理期认定为60日。原告提出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两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电动车损失,不符合证明车损事实的法定证据条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5178.9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杨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5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属于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5%。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8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298.91元的75%,即14474.18元。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035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035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11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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