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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玉某不当得利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玉某、张莉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莉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该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玉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亲属关系。被告高玉某在2008年将原告一辆货车卖掉,所得卖车款30000元据为已有,后被告高玉某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对拖欠卖车款事实进行确认。2007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高玉某因租赁李建君(原告妻子的哥哥轿车一辆,拖欠李建君租赁费共计1200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租赁费,原告无奈代替被告偿还了所欠李建君的租车费120000元,李建君将该债权转移至原告所有。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欠款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高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高玉某出具的欠条二张、案外人李建君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高玉某拖欠原告车款30000元及李建君将租车款12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某将原告货车卖掉,但并未将售车款给付原告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售车款30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
关于原告受让案外人李建君的债权12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高玉某拖欠案外人李建君租车费1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代替被告向李建君偿还该租车费,自原告代为偿还租车费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1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售车款30000元、租车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郭宏丽

书记员: 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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