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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正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H。
法定代表人:熊福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65484740H。
法定代表人:熊福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且判令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74.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6月及2018年7月12日前工资9383.07元,并且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工资款6046.87元。3、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8.87元。4、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度节假日及星期天工资8618.37元。5、请求判令被告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未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随即被派原告往湖北应城县被告的分公司任店长工作。原告在湖北××县工作一年后,2015年8月份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改派原告来被告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两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只是法定代表人相同,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英山、工作内容是店长,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按照绩效考核发放,节假日星期天工资由年终奖发放该合同原件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2018年7月3日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突然下发通知原告去武汉采鲜部任采购,原告明确不同意该调动通知,并且一直在被告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打卡上班,直到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没有休年休假,并且2018年至现在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节假日及星期天工资,2018年6月至7月12日前工资被告也没有发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通知原告变更合同地点及工作内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合同”规定。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一直在被告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打卡上班的事实情况下,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依法应当给付赔偿金48374.96元按照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046.87元计算。并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一个月工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及7月12日前工资,并且自2015年8月之后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补发年休假工资。2018年春节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每月只休息4天,应当补发11天星期天工资6116.37元,并且应当补发清明节、五.一、端午节未休假工资2502元其基本工资。由于原告于2015年8月以后实际一直在被告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上班,故此,被告英山益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请求的款项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争议由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规定,该约定无效。但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裁定本案应当移送管辖。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处。
经审查,原告张某就本劳动争议于2018年7月16日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答辩期间,被告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转至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2018年8月20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英劳裁字第038号裁定书,裁定武汉市丽某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裁定书已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但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仲裁结果,故张某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本案中,原告张某就本劳动争议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英劳裁字第038号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2018]英劳裁字第038号裁定书只是将本劳动争议移送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未对本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结果,故该劳动争议并未进行仲裁前置,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娟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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