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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祝某、陈某某、胡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祝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祝某之妻。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祝某、陈某某、胡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胡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借款337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由胡某、胡某某以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到期后被告祝某仅偿还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所立借据、祝某、陈某某、胡某、胡某某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5000.00元未应视为清偿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3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胡某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00元,减半收取3140.00元,,由被告祝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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