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5751672XT。
法定代表人:刘华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胜及委托代理人宫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2年到被告沧州市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26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按国家规定为公司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2017年到达正式退休的年龄,为办理退休手续自己垫付了养老金51200多元,原告垫付的养老金均为借款,故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至今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说明养老保险欠的时间段,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应先进行劳动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2017年为办理退休手续自己垫付了养老保险费512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基本属实,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对于原告所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12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某现代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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