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万岁医药集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兰西县平山镇金兴村东太平屯,经常居住地绥化市兰西县开元尚居小区10号楼3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常有(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延寿县大众广场玫瑰园8号楼2单元503室。
被告:耿志学(居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大众广场玫瑰园8号楼2单元503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明苑10栋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云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宪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常有、耿志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耿常有、耿志学、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宪敏、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55,312.48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宿费708.00和复印费52.00元,合计58,172.48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的赔偿事项待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由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1.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13,839.60元、护理费11,156.94元、鉴定费用5,61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250.00元,共计339,714.54元;2.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12,000.00元;3.耿志学和耿常有除太平财险公司外赔偿200,120.91元;4.太平洋财险公司合计赔偿25,475.00元,以上合计应赔偿数额为337,595.91元(此赔偿数额包含原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耿常有驾驶耿志学所有的辽J8079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鸡讷公路与同哈公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黑A156TJ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常有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耿常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某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双方就张某某赔偿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事故辽J8079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耿常有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太平洋财险公司系事故黑A156TJ号奇瑞牌小轿车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保险人,应对张某某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张某某要求耿志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耿志学非本案事故车辆辽J8079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张某某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应给付的各项费用为:
实际支付医药费:55,312.4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以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20天);
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八级伤残:24,203.00元×20年×30%);
被扶养人张舒涵生活费:38,592.00,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该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17,152.00元×15年×30%÷2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误工费:13,000.00元,参照张某某月平均工资3,250.00元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计算(3,250.00元×4个月);
护理费:11,019.2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74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37.74元×(20天×2人+40天)];
车辆损失价格为20,250.00元,以上合计295,391.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3,000.00元、护理费11,019.20元、伤残赔偿金37,388.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22,000.00元;
被告耿常有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47,312.48元、伤残赔偿金107,829.20、车辆损失18,250.00元,合计173,391.68元的70%,即121,374.1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5,141.68的30%,即46,542.50元的其中20,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8,250.00元的30%,即5,475.00元,以上合计25,475.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合计268,849.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00元,减半收取3,182.00元,鉴定费5,610.00元,合计8,79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9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3,177.00元,由被告耿常有负担3,16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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