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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吕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慧萍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汪青
余涛(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张慧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汪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余涛,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诉被告吕某某、汪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吕某某、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诉称:2015年5月6日,三原告之父张景芳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景芳将其所有位于武昌大道130号1栋1单元3楼西户住房作价200,000.00元出售给两被告,同时在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购房款。
现张景芳已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事后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购房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购房款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汪青辩称: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要20万元购房款,被告吕某某是受雇于三原告父亲张景芳,被告吕某某与张景芳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出于平等自愿的,且已经履行完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拟证明三原告具有合法的继承资格。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拟证明张景芳将该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没有给付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0元购房款。
被告吕某某、汪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汪青、吕某某的身份情况和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汪青、吕某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张景芳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张景芳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
证据四,《编号:20080034111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张景芳出售给被告汪青、吕某某的房屋是其名下个人单独所有。
证据五,《收据》一份。
拟证明2012年3月10日张景芳收取被告人民币150,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房屋转让相关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
拟证明1、2013年1月10日张景芳与被告就位于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转让事宜达成协议。
2、2015年5月8日张景芳与被告吕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张景芳要求房屋出售后,能在该出售房屋中无偿居住使用直至去世。
证据七,书证一组:(1)《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
拟证明2015年4月1日经查询核实: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张景芳为卖房办理房产证办理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拟证明按2015年房产部门的标准,两被告与张景芳交易的房屋不能低于200,000.00元,建议两被告和张景芳房屋成交价填写为200,000.00元,但不影响张景芳之间实际交易价格。
(3)《鄂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
拟证明2015年5月6日,张景房与被告汪青、吕某某就鄂州市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一套的转让一致经鄂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4)《鄂州市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一份。
拟证明鄂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对张景芳将鄂州市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一套出卖给和被告汪青、吕某某时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依法向张景芳询问说明以上房屋的过户是张景芳真实自愿的。
(5)《税收完税证明》一份。
拟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汪青、吕某某就向张景芳购置的鄂州市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一套办理房屋过户时交纳住房买卖契税人民币6,336.12元。
(6)《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
拟证明2015年5月6日张景芳收到被告汪青、吕某某因购买鄂州市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一套。
证据八,S2015018802、S20××00号房产证各一份。
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鄂州市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一套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两被告。
庭审质证时,被告吕某某、汪青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的证据一,要求三原告出示原件,仍未从情理上来说三原告是张景芳的子女,但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仍未合同第一页中已注明购房款已一次性支付完毕。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对被告吕某某、汪青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收据是2012年开具,从2012年到张景芳去世,三原告只听说诉争房屋出售,但张景芳去世后,账上没有一分钱,需要两被告提供支付该款的流水,否则不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该款;对证据六,《关于房屋转让相关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未写明转让价格,不符合常理。
《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如被告吕某某做钟点工,应有报酬多少,但协议中没有写明,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七(1)无异议。
(2)有异议,认为张景芳与两被告的协议都未约定房屋买卖价格,只有房屋买卖合同上表明房屋买卖价格为200,000.00元。
(3)、(4)、(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办理过户手续必要条件,被告吕某某护理张景芳多年,不排除先过户后付款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吕某某、汪青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三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相互印证,能证实张景芳将其所有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房屋以1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系张景芳子女。
被告吕某某在张景芳家中从事钟点工,照顾张景芳多年。
2012年3月,张景芳愿意将其所有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180号1栋1单元3层西户房屋优惠出售给被告吕某某,同月10日,被告吕某某、汪青将购房款15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张景芳,张景芳于当天出具收据。
2013年1月10日,张景芳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关于房屋转让与相关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景芳自愿将上述房屋转让为吕某某,字过户后张景芳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直至去世,无房屋产权。
吕某某自愿照顾张景芳生活,无怨无悔,直到百年。
2015年5月6日,张景芳与两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该房屋最低成交价格不能低于200,000.00元,张景芳与两被告于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时,双方在《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款结清证明书》签名,后张景芳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吕某某、汪青。
同月8日,张景芳与吕某某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景芳在一轻局宿舍一××号房屋,面积126.27平方米优惠价转让吕某某,有关事宜三点,1、张景芳在有生之年,在此房居住,任何人,无权居住。
2、张景芳,年龄高,聘请吕某某做钟点工,吕某某同意按一小时计算。
3、张景芳百年后,自己子女不得干涉,干涉无效。
2016年5月29日,张景芳逝世,其子女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认为两被告未支付张景芳购房款,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父张景芳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与相关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
合同签订前两被告向张景芳支付了购房款,张景芳出具收据,后张景芳与两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与张景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综上,三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父张景芳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与相关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
合同签订前两被告向张景芳支付了购房款,张景芳出具收据,后张景芳与两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与张景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综上,三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慧萍承担。

审判长: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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