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李建存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某(李建存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丹(李建存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瑞财(李建存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杨翠珍(李建存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小区垦丰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丹、李全瑞、杨翠珍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曹妃甸区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丹、李全瑞、杨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军、崔会敏及被告联通曹妃甸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丹、李全瑞、杨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9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晚,李建存与李性国、刘学财等六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李建存骑两轮摩托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村××与被告所有的通信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李建存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所有的线杆与公路路肩水平间距35厘米,远达不到《中国联通分公司光缆线路工程施工规范》施工标准,是造成李建存骑摩托车撞线杆身亡的主要原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0元(李建存的父亲李瑞财77周岁及母亲杨翠珍76周岁,李瑞财与杨翠珍有三个子女,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5年÷3人(子女)×2人(父母)),食宿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晚,李建存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赞镇柳赞一村北(古柳线-青坨)时,与道路东侧的电线杆相撞,造成李建存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建存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涉线杆系被告联通曹妃甸区分公司所有,通信线杆埋设在乡道路面外路肩上,距路面边缘少于5米。张某某是李建存的妻子,李某、李丹是李建存的子女,李瑞财、杨翠珍是李建存的父母,李瑞财与杨翠珍共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由李建存的火化证复印件一页、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页、家庭情况证明一页、户口页复印件五页、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一页、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建存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联通曹妃甸区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线杆相撞造成李建存死亡的的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乡道不少于5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联通曹妃甸区分公司在乡道外5米距离内埋设通信线杆的行为属于修建构筑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联通曹妃甸区分公司对李建存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李建存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李建存承担80%的主要责任,联通曹妃甸区分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0元(李建存的父亲李瑞财77周岁及母亲杨翠珍76周岁,李瑞财与杨翠珍有三个子女,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5年÷3人(子女)×2人(父母)),食宿及误工费用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各项共计351533.5元。被告应承担703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丹、李全瑞、杨翠珍支付703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丹、李全瑞、杨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李丹、李全瑞、杨翠珍负担153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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