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53委)。
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冬北皮草城。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佳木斯市向阳区冬北皮草城(以下简称皮草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皮草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用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6日,原告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中央同源商城壹层面积18.86平方米的商铺并取得所有权证。同日原告与佳木斯中央同源商城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同源公司每年向张某某支付营业利润42880元。同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使用费,但从2015年6月17日起再未支付过费用。2017年9月30日,被告同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商铺面积在内的中央同源商城一层全部租赁给杨文斌,杨文斌用其租赁的场地经营了冬北皮草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擅自使用原告商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源公司辩称,同源公司将商铺租赁给皮草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非原告所述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的商铺是同源商场集团的一部分,同源公司有权利按比例分配收取租金。
皮草城辩称,皮草城系善意承租,其是对同源商城3千多平米商铺予以承租,因商铺间没用相隔,皮草城对其承租房屋中还有其他权利人并不知情。且皮草城已装修使用涉案房屋半年已久,现在腾出会对其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皮草城认为,对占用原告商铺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同源商贸大厦007#,建筑面积18.8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11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同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7年9月,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皮草城承租了被告同源公司位于佳木斯市××区××中心××层整体,租赁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320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3424000元。被告皮草城承租的同源公司一层整体中,包含原告张某某所有的18.86平方米营业面积,被告皮草城对其承租面积中包含他人所有面积的事实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及同源商贸宣传手册(复印件)、合作经营合同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皮草城提供的票据6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同源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区××中心××层整体房屋出租给被告皮草城,其所出租的房屋面积中包含原告张某某所有的18.86平方米面积。被告同源公司明知其事实,仍侵犯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被告同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案涉商铺的市场价值,本院酌定被告同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间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8350元。被告皮草城作为被告同源公司租赁合同中的相对人,其对侵犯原告张某某所有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且无侵权故意,故在本案中被告皮草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间财产损失28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