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多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荣盛物业职工,现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荣盛职工,现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多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被上诉人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12日的借款8万元,上诉人已经偿还3万元,并将剩余5万元重新打了借条,而8万元的借条上诉人撤回后放在家中,因两人是情侣关系住在一起,被上诉人偷偷将借条拿走并同其余三张借条共同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并未查明。
多金海辩称,不同意张某某上诉状的内容。张某某到现在也没有还钱。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张某某因还抵押贷款向多金海借钱,并写下欠条4份。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2016年9月10日因要款被张某某儿子王鸿飞殴打,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说有困难向原告多金海借款8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5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又以欠别人钱还不上为由向原告多金海借款,多金海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将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5年3月15日将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5年3月18日将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以上借款,被告张某某均为原告多金海出具借条并按捺手印。“今借多金海现金8万元整,年前还清。张某某,2014年10月12日”;“今借多金海现金50000元整,身份证:.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3月11日”;“今借多金海现金30000元整,身份证:.借款人张某某”;“今借多金海现金100000元整,身份证:.借款人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多金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金海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金额应为1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多金海欠款26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是26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诉称其前夫书信复印件2页及与多金海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2015年3月11日偿还多金海3万元,收回2014年10月12日8万元借条原件并锁在家里橱柜中,重新出具5万元借条,因两人同居在一起,多金海趁机撬开橱柜,取走已经作废的8万元借条原件,属虚假诉讼。多金海不认可张某某提交的录音等证及证明目的。针对多金海撬柜并拿走已作废的8万元借条这一主张,张某某诉称没有直接证据。因张某某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且多金海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法采信。张某某为证明其曾偿还多金海借款13000余元,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和个人活期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仅从上述手机通话录音和交易明细单无法得出张某某偿还多金海借款的结论,且多金海对张某某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多金海系同事、朋友关系。张某某承认曾向多金海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某某认可多金海主张权利的4张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多金海索要借款未果,将张某某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多金海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张某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多金海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张某某既没有还款的直接证据,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借款,且多金海对张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亦不认可,故张某某诉请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审判员赵复强审判员孙克俭

书记员:苏 艳 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