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卢某某
王某
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
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郭凤科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马城镇。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被告:李某某,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被告:卢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被告:王某,男,2008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本案被告,系王某母亲。
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某某乐某镇。
法定代表人:和士春,经理。
以上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王永强驾驶冀BR693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立伟驾驶冀BZ6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永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立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王永强驾驶的冀BR6935号车车主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王永强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永强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王永强的雇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204元的70%的90%计87068.52元,以上共计89068.52元。
二、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204元的70%的10%计9674.2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018元,由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永强驾驶冀BR693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立伟驾驶冀BZ6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永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立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王永强驾驶的冀BR6935号车车主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王永强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永强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王永强的雇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204元的70%的90%计87068.52元,以上共计89068.52元。
二、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204元的70%的10%计9674.2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018元,由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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