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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周某某
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狱警。
被告张某某,狱警。
被告周某某,狱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5月7日,本院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张某某银行存款66万元。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周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该异议。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012年3月、5月原告张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汇款55.1万元的事实本院已经采信。在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55.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张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某某转款25万元与本案是否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张某某转款25万元后,在应知其购买的信托2014年到期后即将返款100万元及相应的收益(预期金额近110万元)到自己民生卡中的情况下,仍向张某某交付自己的民生卡及让张某某出具欠被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条据(而非65万元条据)的行为,可推定2013年9月26日张某某向张某某转款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被告有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虽无其他证据证明,但是基于张某某向张某某交付银行卡及让张某某夫妻二人出具40万元欠条的行为,可知被告张某某应预见原告张某某可得近70万元存款,与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大致相符,亦可推定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即年息10%,还款期限为信托产品实际到期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0%的两年期的借款利息10.9万元(55.1万元×10%×2年=11.02万元,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及逾期借款利率予以采信。三、原告张某某是否欠被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由于借条中的借款人是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范才元。故该项请求,应由张某某与范才元共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5.1万元,借款利息10.9万元。本息共计66万元,已付4万元,还应付62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012年3月、5月原告张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汇款55.1万元的事实本院已经采信。在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55.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张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某某转款25万元与本案是否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张某某转款25万元后,在应知其购买的信托2014年到期后即将返款100万元及相应的收益(预期金额近110万元)到自己民生卡中的情况下,仍向张某某交付自己的民生卡及让张某某出具欠被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条据(而非65万元条据)的行为,可推定2013年9月26日张某某向张某某转款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被告有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虽无其他证据证明,但是基于张某某向张某某交付银行卡及让张某某夫妻二人出具40万元欠条的行为,可知被告张某某应预见原告张某某可得近70万元存款,与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大致相符,亦可推定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即年息10%,还款期限为信托产品实际到期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0%的两年期的借款利息10.9万元(55.1万元×10%×2年=11.02万元,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及逾期借款利率予以采信。三、原告张某某是否欠被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由于借条中的借款人是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范才元。故该项请求,应由张某某与范才元共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5.1万元,借款利息10.9万元。本息共计66万元,已付4万元,还应付62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邵世荣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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