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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吕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吕某
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陈卫星(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吕某某、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不明车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三、鄂b×××××号小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吕某,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42819.50元,2,后期治疗费1.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4、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262天=27793元,6、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8天=2707元,7、交通费酌定380元,8、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9、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2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7655.50元;七、上述款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八、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655.50元,由被告吕某赔偿原告30%即20296元,扣减被告吕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吕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72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万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29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993元、被告吕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不明车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三、鄂b×××××号小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吕某,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42819.50元,2,后期治疗费1.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4、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262天=27793元,6、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8天=2707元,7、交通费酌定380元,8、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9、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2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7655.50元;七、上述款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八、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655.50元,由被告吕某赔偿原告30%即20296元,扣减被告吕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吕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72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万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29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993元、被告吕某承担1200元。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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